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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请看合同"并不能了事……不公平格式条款,有保护消费者的机制

媒体 이넷뉴스
日期

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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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会员卡、旅游产品、在线平台服务等日常生活中的大多数合同都包含格式条款。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常以"合同和格式条款中早已载明"为由否认责任。但仅凭载入格式条款这一点,并非所有条款都能获得法律效力。

法务法人大伦金光德律师说明道:"格式条款是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合同内容,因此为保护消费者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对消费者明显不利或有失公正的条款,无论是否签字都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现行《格式条款规制法》第6条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正的格式条款无效。对客户不当不利的条款、一般消费者难以预料的内容、过度限制合同本质性权利的条款等都是典型案例。不过,并非仅因对消费者不利就立即无效,经营者是否利用优势地位显著损害了交易的公平性才是重要的判断标准。

经营者试图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责任时,也存在法律界限。《格式条款法》第7条规定,免除经营者或其履行辅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责任,或无合理理由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条款不具效力。例如,即便就活动取消存在"发生天灾时不予退款"的条款,若在充分可预见的情况下认定经营者管理疏忽或运营过失,该免责条款也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对于未妥善说明格式条款的情形,也备有保护消费者的机制。经营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义务将退款规定或违约金等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的内容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加以说明。若未充分进行此类说明,经营者可能难以依据该格式条款主张对消费者的不利后果。不过,一般广为人知的内容或可认为消费者已充分知悉的事项,可作为说明义务的例外予以认可。

因不公平格式条款受损时,诉讼并非唯一的解决途径。可向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格式条款审查,或通过韩国公平交易调停院的格式条款纠纷调停协议会申请纠纷调停,其优点在于相比诉讼费用和时间更少。当多数消费者遭受相同损害时,通过韩国消费者院的集体纠纷调停或共同应对来尝试更有效地救济权利的案例也在增多。

金光德律师表示:"消费者并非仅因在合同上签字,就必须原封不动地承受所有格式条款","即便是经营者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若超出法律规定的公平性标准,其效力也可能受到限制,因此发生纠纷时,仔细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适用方式是否合法尤为重要"。

eNet新闻 朴正宇 记者(woo@enetnews.co.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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