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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海外子公司的经营层遭147亿"税务炸弹"……外国已纳税额扣除的盲点 [判例解析]

媒体 조세일보
日期

202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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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判决指出,若使用海外子公司代表名片却在国内实际开展业务,或实际工作地与报酬支付结构相互不符,可能演变为数百亿韩元规模的税务纠纷。

法院对这类实际雇佣与报酬结构体系不一致的做法予以制止。审判部判断,为防止双重征税而设的外国已纳税额扣除,其认定要件应予以严格解释。

水原地方法院近日在韩国法人会长A某以撤销2019年至2021年归属综合所得税合计147亿余韩元的课征处分为由、针对征税机关提起的诉讼(2025Guhap61063)中,支持了征税厅。

A某作为中国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活动,就所获约270亿韩元报酬在当地缴纳了约114亿韩元所得税。

此后,A某在国内综合所得税申报过程中,欲将其作为"外国已纳税额"全额扣除。然而,征税机关未予接受,追加课征约147亿韩元,法院也判断该处分合法。

◆ 核心争点……外国已纳税额扣除的盲点

此次判决的意义在于,不仅关注是否在外国缴纳了税款,而是首先探究税收协定上课税权最初归属于谁。

外国已纳税额扣除并非仅凭在外国缴税这一事实就当然给予,而须以该国在协定上拥有合法课税权为前提。

原告主张,自己既然是实质上的最高经营者,就符合《韩中税收协定》第16条规定的"董事会成员",因此中国拥有课税权。

然而,审判部将税收协定上的"董事会成员"依文义限定为具备合法董事资格的人,认定不能扩张解释为韩国税法上概括性概念的"高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16条也以法律上的董事资格为前提规范董事报酬的课税权,因此仅凭实质性的经营参与难以受到协定的保护。

最终,鉴于原告从未被合法选任为中国子公司的董事,且报酬领取期间大部分停留在韩国,该报酬被认定为在韩国提供劳务的对价。

该判决要求设有海外子公司的企业从头重新审视经营层报酬体系和税务申报程序。

企业应从△税收协定上职务与实际资格是否一致 △实质停留地与劳务提供地的举证 △报酬支付主体与费用归属结构的排查等三项标准排查内部风险。

要受到协定的保护,就必须超越事实上的经营参与,实际具备依据当地法律的合法"董事会成员"资格。

此外,为明确举证停留地和劳务提供地,应通过董事会决议录、出入境记录、职务规定等,将韩国母公司与海外子公司的业务在时间上、空间上分离的情况以文件形式留存。

此外,即使当地法人支付报酬,若实际费用由韩国母公司负担,或人事评价和指挥监督在韩国进行,实质的劳务提供地被视为韩国的可能性较大。

此次案件虽是个人所得税纠纷,但根据海外经营活动的形态,也难以排除演变为企业层面固定营业场所(PE)认定或转让定价课税问题的可能。

应从海外高管选任阶段就审查税收协定的适用与否,并使报酬支付主体、工作地、董事会选任程序相互无矛盾地设计,才能避免双重征税。

租税日报 / 法务法人大伦朴成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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