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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法务法人 | 在全州法务法人协助下就逃逸致伤罪获得不起诉处分
全州法务法人为蒙受不白之冤、被指控犯有逃逸致伤罪的委托人提供了咨询。通过证明委托人并无逃逸意图,最终为其争取到了不起诉处分。
1. 到访全州法务法人的委托人
到访全州法务法人的委托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一同乘坐救护车,而被适用逃逸致伤罪,面临受到处罚的危机。
全州法务法人掌握的案件经过

全州法务法人仔细审视了详细的经过。
委托人在为就诊而驾车前往医院的途中,因未察觉有人而左转,与被害人发生碰撞。
委托人虽然十分慌张,但首先为查看被害人的状态而将其摇醒,在确认其有意识后,请求一位路过的女性拨打119。
然而,赶到的119救援人员劝阻想要陪同前往医院的委托人不要乘坐救护车。
原来是救援人员当时将情况认定为跌倒摔伤,因而劝其不要同乘。
于是,委托人便就此离开了现场。
然而,查看了CCTV的被害人之子使委托人受到了逃逸致伤的指控。
全州法务法人介绍的相关法令
像上述委托人这样,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便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被称为🔗事故后未采取措施(肇事逃逸)。
▣ 道路交通法第54条(发生事故时的措施)
① 因车辆或有轨电车的驾驶等交通行为致人死伤或损坏物品时,该车辆或有轨电车的驾驶人及其他乘务人员应当立即停车,采取以下各项措施。
- 救助死伤者等必要措施
- 向被害人提供身份信息(指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等)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第5条之3第1项所称『未采取救助被害人等道路交通法第50条第1项(指现行道路交通法第54条第1项)规定的措施而逃逸』,是指肇事驾驶人尽管已认识到因该事故致被害人死伤的事实,却在履行救助被害人等道路交通法第50条第1项规定的义务之前离开事故现场,从而造成无法确定其为肇事者的状态的情形。”
- 韩国最高法院1994. 9. 13. 宣告的94도1850号判决
2. 全州法务法人的协助
全州法务法人经与委托人咨询后认为,若向审判庭说明详细的情况与经过,便能够消除委托人所蒙受的冤屈。
并且,以足以证明这一点的CCTV资料等为依据,向审判庭作出了如下主张。
全州法务法人:委托人已采取救助措施
委托人患有帕金森病,认知能力处于下降状态,难以迅速作出情况判断。加之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便是普通人也难以进行情况判断,委托人更是难以应对当时的情况。
尽管如此,委托人主张,其在撞到被害人后立即停车,迅速下车查看被害人的状态,并进行了向119报警的措施。
全州法务法人:离开现场的原因
委托人认为,既然已拨打119,理所当然也会通报至112。
此外,被害人是与委托人居住在同一社区的熟人,是相识多年、身份明确之人,因此委托人未曾想到就此离开现场会构成『肇事逃逸』。
全州法务法人:与被害人妥善达成和解
委托人目前已投保责任保险,被害人的治疗费等已通过保险支付。此外,还强调委托人持续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与委托人妥善达成和解后,提交了和解书与不愿处罚意见书。
3. 全州法务法人协助结果:『不起诉』
全州法务法人为消除委托人的冤屈,向审判庭详细说明了案件情况与经过,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处分。
如需全州法务法人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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