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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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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 韩国大法院重新厘清比较购物搜索算法“自我优待”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判决

在公平交易法相关案件中,韩国大法院以对限制竞争效果及意图的审理不充分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线比较购物服务的搜索算法是否相对优待其自有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韩国大法院2025. 10. 16.宣判的2023두32709号判决)

CONTENTS
  • 1. 公平交易法 | 案件概要
    • - 一审判断
    • - 二审判断
  • 2. 公平交易法 |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 - 核心法律争议梳理
  • 3. 公平交易法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1. 公平交易法 | 案件概要

下面了解韩国大法院对公平交易法相关案件的看法。

本案原告N公司同时经营与综合搜索联动的比较购物服务(以下简称“○○○购物”)及其自有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商店”)。

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原告调整搜索算法,使“◇◇◇商店”的入驻商品比竞争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的入驻商品显示在更靠前的位置,从而造成有利于自身的结果

据此,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交易条件歧视(旧法第3条之2第1款第3项)、②作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交易条件歧视(旧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③以欺骗手段招揽顾客(旧施行令附表1之2第4项(二)),并责令改正及处以课征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公平交易委员会还以N公司在比较购物服务中调整搜索算法,使其有利于自身的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并扭曲市场竞争为由,处以约266亿韩元的课征金并责令改正。

一审判断

一审基本认可了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处分。

原告反复调整搜索算法,使其有利于自有平台的入驻商品,从而在交易相对方(入驻经营者)之间实行差别交易条件,并利用消费者对比较购物服务“保持中立、以匹配度为中心展示商品”的信赖误导消费者作出选择,因此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交易条件歧视及以欺骗手段招揽顾客,法院据此作出认定。

因此,法院判定课征金及责令改正处分合法。

二审判断

二审也维持了一审的结论。

二审指出,应将交易相对方视为“各入驻经营者”,因而歧视对象可以得到特定;结合原告的内部资料及前后相关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强化自有平台”的意图

此外,考虑到○○○购物作为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流量入口所具有的影响力,以及原告在比较购物和综合搜索市场中的地位,限制竞争的风险已足以得到认定,因而认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不当性”。

进一步认为,消费者可能将按“排名顺序”展示理解为商品更加优质、有利,而原告却以是否属于自身平台为标准人为改变展示结果,因此也构成“以欺骗手段招揽顾客”

2. 公平交易法 |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公平交易法 |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但韩国大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要点如下。

问题在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歧视行为)之不当性的审理不充分

不能仅因市场支配经营者采用了有利于自有服务的搜索算法,便立即得出该行为具有不当性的结论;其限制竞争的“意图”和“具体风险”必须有客观情况作为依据。

原审仅凭原告的市场份额和交易额增长便断定存在限制竞争的风险,但未充分审理同一期间竞争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的总交易额有所增长、直接流入占比较高,并且有新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情况。

韩国大法院还指出,频繁修改搜索算法也可能属于正常的质量改进过程,因此原审仅选择部分结果便断定原告具有“强化自有平台的意图”,其论证并不充分。

对于以欺骗手段招揽顾客是否成立,也应慎重判断,韩国大法院作出了上述判示。

经营者可以将自身的价值判断和经营策略反映在展示标准的设计中,原告也对“排名顺序”的构成要素(匹配度、受欢迎程度、可信度等)作出了说明,并同时提供按价格、登记日期、评论数量等其他标准排序的选项。

在此情况下,难以断定具有通常注意力的消费者会产生误认为自有平台入驻商品“明显更加优质、有利”的风险。

此外, 就不公平交易行为(交易条件歧视)而言,也不能直接推导出平等对待自有平台与其他平台的义务,而是需要对“显著性”和“不当性”进行细致的事实审理

据此,韩国大法院以对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风险及相关意图审理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

核心法律争议梳理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不当性”,仅有特定经营者遭受不利还不够,还必须认定存在限制市场竞争的意图和具体风险

特别是,如主张相关效果发生在实施行为的市场之外的相邻市场(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则必须具体证明该市场存在限制竞争的风险。

搜索算法变更行为的性质而言,其可能属于通常的质量改进和绩效竞争。

仅摘取部分结果便直接推断存在相关“意图”时应保持慎重,并应综合评价变更记录、目标和质量指标。

对于以欺骗手段招揽顾客,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明显更加优质、有利”的风险

事先说明排序标准、提供多种排序选项以及允许用户自行选择的机制等,均可作为降低误认可能性的因素予以考虑。

至于不公平交易(交易条件歧视),其构成要件包括“歧视的显著性”和“不当性”

仅有展示位置上的差距还不够,还应一并审理市场结构、替代流量入口、价格、产量及创新受阻等竞争指标。

3. 公平交易法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大倫律師事務所以公平交易法专业律师为核心,长期积累应对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的经验。

对于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可提供以下协助。

· 事前合规:审查搜索、排名、默认排序、Buy Box、广告标识等算法治理机制,评估自我优待风险,完善排序标准告知文案

· 实证分析:分析流量入口、转化率、展示份额、价格、产量、入驻维持率及新经营者进入等竞争指标,构建不存在“限制竞争风险”或相关风险较低的论证

· 应对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及审查:制定资料提交策略,妥善把控内部文件的解读,说明“绩效竞争”目的,并设计针对选择性引用部分调整内容的反证方案

· 行政诉讼及行为保全:在处分撤销诉讼中就意图及效果要件展开争辩,主张欠缺不当性、显著性要件,证明不存在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

· 培训及内部控制:制定算法变更时的法务事前审查流程,设计记录留存体系,开展员工培训

在平台业务中,公平交易风险可能源于一行算法。

在出现纠纷迹象之前提前完善排序政策及说明体系,可大幅降低监管及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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