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外国人投资 | 外国人投资企业股息预扣税额与减免适用争议

- - 减免决定范围与追加取得既有股份部分的处理
- 2. 外国人投资 |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 - 减免决定是“确定实质贡献部分”的必要前提
- - 预扣税额取“适用减免后的税额”与“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计算的税额”中的较低金额
- 3. 外国人投资 | 外国人投资风险管理要点

- - 投资、股权变动及股息分配前的核查要点
-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1. 外国人投资 | 外国人投资企业股息预扣税额与减免适用争议
瑞典法人(△△△ AB)取得了作为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原告(○○○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收取了股息。
对于在原告公司设立时取得的65%股权,瑞典法人已根据原韩国《限制税收特例法》关于外国人投资减免的规定获得税收减免决定;但其此后从韩国国内投资者处追加取得其余35%股权时,未就该部分另行获得税收减免决定。
韩国《限制税收特例法》第121条之2(外国人投资的法人税等减免) 2014.1.1.删除
此后支付股息时,课税机关仅在已有减免决定的范围内适用减免,将其余部分计入预扣税额,并作出法人(预扣)税征收处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处分。
减免决定范围与追加取得既有股份部分的处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② 适用减免后计算预扣税额时,韩国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与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韩瑞税收协定)应如何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瑞典法人仅就最初取得的65%股权获得了减免决定,而对之后追加取得的35%股权未另行获得减免决定,因此,原韩国《限制税收特例法》的减免规定(第121条之2第3款)不能适用于与该追加取得股权对应的股息。
此外,在预扣税额的计算方面,原审法院依据施行令的计算规定,即在适用减免后的税额与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计算的税额中取“较低金额”的规定,认定课税机关的处分合法。
2. 外国人投资 |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韩国大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断。
减免决定是“确定实质贡献部分”的必要前提
韩国大法院以外国人投资减免规定的制度结构为前提,判示减免决定并非单纯的形式程序。
原韩国《限制税收特例法》第121条之2为了仅对减免对象业务所得中外国投资者实质贡献的部分给予减免,采用了乘以外国人投资比例计算减免对象税额(第2款),或按照减免对象业务所得比例限制股息减免(第3款)的方式。
因此,减免申请(第6款)及减免决定(第8款)是从减免对象业务所得中“核算并确定”外国投资者贡献部分的前提。
据此,韩国大法院判示,外国投资者追加取得最初未被列入减免决定范围、以韩国国内投资者资金发行的既有股份时,除非存在就该追加取得部分另行作出减免决定等特殊情形,否则不能享受减免规定(第2款、第3款)规定的减免待遇。
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既然追加购买了股权,相应股息自然也应获得减免的主张,与减免决定制度旨在确定实质贡献部分的宗旨相冲突,不能予以采纳。
预扣税额取“适用减免后的税额”与“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计算的税额”中的较低金额
韩国大法院认为,应与原审一样,根据施行令的计算规定计算预扣税额。要点如下。
其意旨是,应将其中较低的金额作为最终应纳税额,课税机关作出的处分合法,大法院据此作出判断。
3. 外国人投资 | 外国人投资风险管理要点
本次判决为外国人投资税制实务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引。
投资、股权变动及股息分配前的核查要点
类别 | 核查要点 | 实务风险 |
投资结构 | 属于认购新股还是购买既有股份(是否包括韩国国内投资者持有的部分) | 可能遗漏减免决定范围 |
减免程序 | 减免申请/减免决定所涉及的股权及投资款范围是否准确 | 股息减免被排除、补征预扣税 |
股权变动 | 追加取得股权时是否需要重新完善减免决定 | 追加取得部分的股息减免不获认可 |
股息政策 | 比较适用减免后的税额与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计算的税额 | 预扣税计算错误、加算税 |
文件管理 | 减免决定书、投资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息分配决议、预扣税明细 | 举证失败时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大倫律師事務所由企业专业律师、税务专业律师、金融专业律师等相关法律专业人士针对外国人投资结构开展协作,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首先确定减免决定的对象范围(新股、既有股份以及是否包括韩国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部分),并在股权变动(追加取得、持股比例变化)时预先核查是否需要重新完善减免程序,以降低演变为预扣税争议的风险。
此外,在股息分配阶段,通过核验同时反映适用减免后税额与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的预扣税额,对补征税款及加算税的可能性进行事先管理。
必要时,还可针对课税前适否审查、异议申请、税务裁决申请及税务诉讼,分阶段统一设计应对策略。
如果在外国人投资等相关事项中需要法律协助,建议通过法律咨询制定应对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