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企业投资引进 | 案件概要

- - 原审的判断
- 2. 企业投资引进 | 大法院的判断

- - “上市法人的代理人”不限于韩国《民法》上的代理人
- - 投资引进信息有被视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余地
- - 熟人的买入模式有力地支持了利用信息的可能性
- 3. 企业投资引进 | 未公开重要信息示例

- - 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
- 4. 企业投资引进 | 实务要点

-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1. 企业投资引进 | 案件概要
本案发生于企业投资引进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在上市公司推进海外资本投资及经营权收购协商时,实质参与其中的外部人员是否属于韩国《资本市场法》所规定的"上市法人的代理人",以及其将与投资引进相关的未公开重要信息传递给熟人、使其用于股票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处罚对象。
韩国大法院认为,不能将代理人的范围限定为韩国《民法》上形式上持有代理权的人,据此撤销原审的无罪判断并发回重审。
案件经过
被告人在持有科斯达克(KOSDAQ)上市公司(公诉外第1公司)大量股份的情况下,应代表理事的请求,参与了物色中国资本投资者、收购方以及协商洽谈的工作。
在此过程中,其获知了伴随第三方定向有偿增资及最大股东变更的投资合同正在推进的事实,并被以向同好会熟人传递该信息、诱导其买入股票的嫌疑提起公诉。
被告人的熟人在信息披露前的短期内集中买入,并在披露后股价暴涨区间卖出,实现了巨额差价收益。
《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174条(禁止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
以下在本款及第443条第1款第1项中相同]的业务等相关的未公开重要信息(指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且指依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之前的信息。以下在本款中相同),用于特定证券等(包括拟上市法人等发行的相应特定证券等。以下在第443条第1款第1项中相同)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者使他人加以利用。
1. 该法人(包括其关联公司。以下在本项及第2项中相同)及作为该法人职员、代理人而与其职务相关知悉未公开重要信息的人
原审的判断
原审(首尔高等法院)就被告人的嫌疑作出了无罪判决。要旨如下。
即使属于代理人,也难以断定被告人使熟人利用了未公开重要信息。
2. 企业投资引进 | 大法院的判断
针对企业投资引进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韩国大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断。
“上市法人的代理人”不限于韩国《民法》上的代理人
韩国大法院强调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禁止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的立法宗旨(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公正性),认为若将代理人范围作狭义解释会产生监管空白。
大法院判断的核心如下。
- 在判断是否为代理人时,重要的不是形式、职务头衔或名称,而是实质
- 如果就公司业务受委任、委托并以公司的意思代为执行业务,则可能属于代理人
- 如果就合同条件提供建议、参与协商、参加洽谈过程的共享与意见交换、协调会议日程等,实质上执行了公司业务,则可视为“代理人”
即,原审“因无法律代理权故非代理人”的前提难以被接受。
投资引进信息有被视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余地
韩国大法院认为,不能断定“最终条件确定前的信息不属于重要信息”。
其重申了这样一项法理:即使内部决策程序尚未终结,只要已具体化到理性投资者会评估其现实化可能性与重要性并将其反映到投资判断中的程度,即可认定为未公开重要信息。
大法院强调,本案信息属于有偿增资与最大股东变更的结构,通常属于可能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熟人的买入模式有力地支持了利用信息的可能性
韩国大法院具体指出,从被告人处获知相关信息的熟人的交易行为,难以看作“偶然的投资”。
- 在信息披露前约20天内集中买入
- 动用的并非闲置资金,而是贷款、借款等杠杆
- 披露后短期内全部卖出并实现巨额差价
- 与既有投资倾向不同的急剧买入模式,以及买入理由的不明确
综合上述情形,难以排除因被告人提供信息而利用该信息的可能性,原审的无罪判断过于草率,据此发回重审。
3. 企业投资引进 | 未公开重要信息示例

韩国《资本市场法》上的“未公开重要信息”,是指有关上市法人经营、财产状况、经营业绩等的内部信息,可能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且尚未公示的信息。
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问题示例如下。
- 第三方定向有偿增资、大规模投资引进、经营权收购与出售协商的推进事实
- 最大股东即将变更的事实
- 大规模订单合同的签订或即将解除的事实
- 发生大规模亏损、会计舞弊、可能出现退市事由
- 新药获批、取得核心技术专利、政府即将批准许可的事实
- 结构调整、合并与分立、子公司出售计划
特别是,企业投资引进协商信息与融资结构、治理结构变化、企业价值上升预期直接相关,因此被评价为可能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
本次判决同样重申了“即使投资条件尚未最终确定,只要现实化可能性相当且已处于具体化状态,也可能成为重要信息”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
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并不仅限于“直接买入股票的行为”。
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74条禁止下列行为。
① 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由本人或第三人买卖股票等的行为
② 向他人传递信息,使其买卖股票等的行为
③ 明知信息却默许、帮助他人加以利用的行为
实务中经常出现问题的类型如下。
- 投资引进协商的参与者向熟人暗示“即将有大合同”
- 公司高管以家人名义账户在公示前买入
- 外部顾问共享协商信息并劝诱买入
- 重要信息接收者通过社交媒体、群聊等再次传递
- 利用借名账户、法人账户进行迂回买入
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行为,同样是参与企业投资引进协商的人向同好会熟人传递信息,其在公示前集中买入、公示后随即卖出的结构。
韩国大法院认为,即使没有直接的“买入、卖出”指示,也可综合信息生成时点、传递情形、交易模式、资金筹措方式等,判断利用信息的可能性。
4. 企业投资引进 | 实务要点
对于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的行为,可能伴随以下不利后果。
《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175条(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行为的赔偿责任)
《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429条之2(对不公正交易行为等的课征金)
2. 违反第174条实施利用未公开重要信息行为的人
《关于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443条(罚则)
1. 违反第174条第1款,将与上市法人业务等相关的未公开重要信息用于特定证券等的买卖及其他交易,或使他人加以利用的人
因此,在进行企业投资引进时,注意以下事项十分重要。
区分 | 企业投资引进实务中存在问题的环节 | 风险 |
协商关与者范围 | 即使是外部顾问、熟人、股东、掮客,实质参与时也可能被评价为“代理人” | 内幕交易监管适用范围扩大 |
信息的时点 | 即使在最终确定前,一旦具体化即可能成立重要信息 | “确定前不知情”的抗辩存在局限 |
传递的形态 | 即使并非直接劝诱,也可通过传递情形+交易模式予以认定 | 凭情况证据也存在被判有罪的可能 |
交易行为 | 公示前集中买入、杠杆、公示后急速卖出 | 强化利用信息的推定 |
大倫律師事務所的协助
如就企业投资引进向本法人寻求事前咨询,企业专业律师、金融专业律师将协作设计未公开信息管理体系(访问权限、记录化、沟通规则),事前阻断内幕交易风险。
此外,在投资者、掮客、顾问等外部协作者参与的情况下,也会以可能被评价为“代理人”为前提,制定培训、承诺书、交易限制机制,以预防纠纷与侦查。
如已发生问题,可通过与刑事专业律师、证据调查中心的协作,围绕交易明细、联络途径、信息生成时点等重构事实关系,系统地支援侦查应对及刑事审判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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