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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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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案及企业应关注的监管放宽要点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变化是推动金融科技合作和集团内部协同效应的关键。下面将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了解企业新的增长动力和法律应对策略。

CONTENTS
  •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 金融科技企业出资及治理结构变化
    • - 允许持有孙公司后的业务拓展战略
  •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 集团内部数据利用及设施共同使用指南
    • - 明确内部经营管理目的下的信息共享范围
    • - 促进办公空间及数字设备的共同使用
    • - 设施共同使用时的合规事项及检查清单
  • 3.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私募股权基金(PEF)管理及业务委托监管合理化
    • - 明确私募股权基金GP的运营依据
    • - 业务委托报告制度的突破性改善
  • 4.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明确综合平台开发及品牌业务
    • - 综合平台及数据库系统的开发与运营
    • - 集团品牌及知识产权运用业务
  • 5.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核心法律术语
    • - 大倫提供的协助内容

1. 《金融控股公司法》 | 金融科技企业出资及治理结构变化

《金融控股公司法》 | 金融科技企业出资及治理结构变化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及其施行令第15条的修订,正在从根本上改变金融控股公司与有潜力的技术企业之间的合作方式。

过去,由于出资监管较为僵化,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存在一定局限,但法律修订后,预计将能够进行更加灵活的股权投资。

在原有《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度下,金融控股公司对非其子公司的金融科技企业最多只能持有5%的股权。

相比之下,银行或证券公司可以独立投资低于15%的股权,因此这一规定经常被指存在反向歧视。

修正案将该上限提高至15%,预计将为金融控股公司在不干预金融科技企业经营权的同时,通过适当规模的股权投资推动技术合作开辟道路

允许持有孙公司后的业务拓展战略

随着《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第15条修订,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科技子公司将可以把投资咨询、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经营者作为自己的子公司,即金融控股公司的孙公司。

这使拥有人工智能或机器人投顾技术的金融科技企业能够直接提供金融服务

对于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已具备可将技术能力与金融业务牌照纵向结合、设计更精细服务的法律基础。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订核心摘要(出资及控制)

· 对非子公司金融科技企业的出资上限:由5%提高至15%
· 金融科技子公司持有孙公司:允许持有投资咨询、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经营者
· 预期效果:加强战略合作关系并推动基于AI的金融服务创新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 集团内部数据利用及设施共同使用指南

企业要在金融集团内部发挥子公司之间的协同效应,必须高效配置数据和资源。

《金融控股公司法》正着眼于解决这类实务需求。

明确内部经营管理目的下的信息共享范围

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8条之2,未经客户同意可以共享信息的范围仅限于“内部经营管理目的”。

此前,由于该范围较为模糊,在利用数据开发新产品或升级信用评估模型方面存在困难。

法律修订后,为开发和升级信用评估模型、开发新产品而提供客户信息,只要并非出于营销目的,将被认定属于内部经营管理目的

但仍然禁止利用这些信息联系特定客户开展营销,因此需要特别注意。

促进办公空间及数字设备的共同使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8条第4款为依据的设施共同使用规定也将有所放宽。

法律修订后,即使没有子公司员工常驻,也可以共同使用营业网点或电子设备

例如,可以通过设置在银行网点的视频咨询设备开展证券公司或信用卡公司的咨询业务。

对于希望最大限度提高线下渠道运营效率的企业而言,这是一项非常有益的变化。

设施共同使用时的合规事项及检查清单

共同使用营业网点或计算机系统时,必须遵守金融消费者保护和信息安全方面的严格标准。

类别主要合规事项法律依据
商号标示分别标示各子公司的商号《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第27条
安全系统建立防范事故的计算机及物理安全系统《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第27条
责任范围事先向客户说明各子公司的责任范围与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衔接
内部控制指定监督负责人并制定内部控制标准《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第27条

3.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私募股权基金(PEF)管理及业务委托监管合理化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条之3及第19条的修订,有助于提升企业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市场中的竞争力。

此外,简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委托程序也将有助于降低运营成本。

明确私募股权基金GP的运营依据

原则上,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法》,子公司若要控制某家公司,须持有该公司50%以上的股权。

但成为PEF的普通合伙人(GP)时,无论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均适用持有50%股权的义务,在现实中并不可行。

本次修正案旨在明确规定子公司等成为PEF的GP时不适用持有50%股权的义务,从而消除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业务委托报告制度的突破性改善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业务委托监管也已大幅放宽。

以往需要事先批准或事先报告的许多业务,已改为实行事后报告制度。

业务委托报告制度的调整内容

· 核心业务委托:(原规定)事先批准 → (调整后)事先报告
· 非核心业务委托:(原规定)事先报告 → (调整后)事后报告
· 预期效果:通过减轻报告负担,支持企业迅速构建商业模式

4.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明确综合平台开发及品牌业务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明确综合平台开发及品牌业务

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正在突破“纯控股公司”体制的局限。

这表明对《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有权解释已变得更加灵活,使控股公司能够作为集团层面的决策中枢,实际主导协同效应的发挥。

综合平台及数据库系统的开发与运营

此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能否直接开发和运营“单一应用(One-App)”,各方意见不一。

法律修订后,将认定控股公司为支持子公司开发、销售金融产品而开发并提供综合平台,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令》附表3规定的“提供子公司业务所需资源”

由此,以控股公司为中心的数据整合和消费者可及性提升预计将获得法律保障。

集团品牌及知识产权运用业务

由控股公司开发金融集团的形象角色或商标权并提供给子公司的业务,也有望被认定为“经营管理附带业务”

对于希望确保整个集团品牌一致性并实现知识产权(IP)系统化管理的企业而言,这将成为一项重要指引。

但不应忽视的是,在开展此类业务的过程中,也必须严格遵守韩国《信用信息法》等相关规定。

5.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核心法律术语

要准确理解《金融控股公司法》的修订内容,有必要先了解几个核心概念。

这是因为误解相关术语的含义,可能会在投资结构或业务设计阶段引发法律风险。

① 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公司作为子公司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公司。

这类公司通常不直接销售金融产品,而是通过子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属于“以控制和管理为核心的公司”。

也就是说,金融控股公司是持有子公司股权、统筹集团战略并运行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的决策中枢。

② 子公司、孙公司

  • 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持有50%以上股权并控制的公司
  • 孙公司:由子公司进一步控制的公司


本次修订的核心,是允许金融科技子公司将特定金融业务经营者作为孙公司持有。

③ 对非子公司的出资上限

非子公司是指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公司。

原先最多只能持有5%的股权,修订后预计将提高至15%。

需要注意的是,15%属于战略投资范围,并不意味着可以干预经营权。

大倫提供的协助内容

阻碍企业发展的监管壁垒正在降低,但随着监管放宽,事后内部控制和法律风险管理也变得更加重要。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复杂条款可能与企业的业务结构发生冲突,也可能出现处于有权解释边界的情形。

尤其是数据共享过程中的客户信息保护问题,以及业务委托时的责任归属认定,稍有不慎便可能演变成重大法律纠纷。

要实现企业可持续创新,从初始设计阶段开始进行细致审查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正在构思与《金融控股公司法》有关的新商业模式,或需要确认是否符合监管规定,建议通过🔗企业律师法律咨询预约接受具体审查。

大倫将充分理解企业立场,并在不断变化的金融环境中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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