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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 | 海外派遣期间死亡员工难以适用该法的法院判决分析

一名劳动者在被派往境外工作期间死亡,其遗属起诉韩国劳动福祉公团,要求支付遗属补偿金和丧葬费,但法院未予支持。

原因在于该劳动者不能被认定为韩国《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下面将详细分析本案经过及判决。

CONTENTS
  • 1.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案件详细经过
    • -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原告方主张
  • 2.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 -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相关法律法规
  • 3.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1.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案件详细经过

本案原告是在境外派遣期间死亡的劳动者A某的遗属。A某隶属于韩国境内一家大型企业的关联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自2019年起在中国当地法人工作。

但次年,A某在工作期间突然倒下,虽被送往医院,最终仍不幸死亡,死因为心肌梗死。

几个月后,A某的遗属向韩国劳动福祉公团申请遗属补偿金和丧葬费,但公团未予受理。

公团给出的理由是,A某若要适用韩国境内的《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必须办理境外派遣人员自愿参保,但A某既不属于可自愿参保的对象,其所在单位也未提出相关申请

对此,A某的遗属起诉公团,请求撤销不予支付遗属补偿金及丧葬费的处分。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原告方主张

A某的遗属在审理过程中主张,A某原本在韩国境内工作,后按照公司的指示前往中国,且中国当地法人也根据总部的决策开展业务,因此A某属于《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的适用对象。

遗属还强调,A某接受总部的工作指示,其月薪也根据总部的年薪合同确定。

遗属认为,A某只是工作地点位于中国,实际上仍隶属于韩国境内总部并按照总部的指示工作,因此可以适用产业灾害补偿保险。

2.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法院未支持A某遗属一方的主张。

法院认为,中国当地法人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属于独立的实体。

法院还指出,A某适用中国当地法人的就业规则,从中国当地法人领取工资,并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A某在总部指挥下工作的主张,法院也予以否定。

法院认为,没有具体情形表明A某持续向韩国总部汇报工作或接受总部的直接指示。

法院还补充称,尽管总部向A某提供了福利积分等部分待遇,但这只是为了防止员工不愿赴华工作或鼓励员工赴华工作的政策安排。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相关法律法规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第122条(境外派遣人员特例)
① 对于依据《保险费征收法》第5条第3款及第4款规定的投保人为使其在大韩民国境外地区(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地区除外)开展的事业中工作而派遣的人员,向公团申请参保并获得批准后,可以将境外派遣人员视为该投保人在大韩民国境内事业中雇用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② 作为境外派遣人员保险给付计算基础的工资额,由雇佣劳动部长官综合考虑该事业中同一工种劳动者的工资额及其他情况后确定并公告。
③ 境外派遣人员保险给付的支付等所需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④ 根据第1款适用本法的境外派遣人员,其保险费的计算、参保申请及批准、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保险关系的消灭以及其他必要事项,依照《保险费征收法》的规定执行。

“但是,与在韩国境内开展的事业之事业主之间已成立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关系的劳动者被派往境外工作时,综合考察其实际工作情况, 如果只是工作地点位于境外,实质上仍隶属于韩国境内事业并按照该事业用人单位的指挥工作,则应视为其与韩国境内事业的事业主之间成立的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关系仍然存续,因此适用《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但除此之外,如不属于上述情形,则《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不适用于被派往境外的劳动者。”(参见韩国大法院2010.4.29宣判的2009두22829号判决)

3.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随着进军海外的企业数量增加,围绕境外派遣人员能否适用产业灾害补偿保险的法律纠纷也日益频繁。

特别是根据属于境外“出差”还是“派遣”,能否适用产业灾害补偿保险会有所不同,因此法庭上常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争论。

本判例认为,即使总部为韩国境内企业,但劳动者隶属于独立的境外法人,并从该境外法人领取工资和接受工作指示,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的适用对象。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的适用情形多样,相关法理也较为复杂,因此在诉讼阶段可能面临一定困难。

大倫律師事務所拥有实践经验丰富且具备专业能力的律师团队,可在劳动及产业灾害相关领域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如对包括《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在内的各类劳动及产业灾害相关法律有任何疑问,请随时联系大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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