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人物及公司

- - 劳动基准法诉讼、原告的主张
- 2. 劳动基准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 3.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法令

- 4. 劳动基准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人物及公司
A:劳动者
B:广告策划制作公司·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
C:民意调查咨询公司·与B公司签订各类劳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
D:C公司代表理事
劳动基准法诉讼、原告的主张
本案诉讼的原告为劳动者A,他与从事广告策划业务的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B公司与作为民意调查咨询公司的C公司保持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B公司向C公司支付营销代理手续费并接受各类劳务,双方还共用办公室。
不仅如此,B公司与C公司还一同召开业务会议,共同撰写每周工作日志。
在这样的情况下入职的A,签约还不到一个月就通过电话收到了B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
这实际上是一次‘解雇’通知,而这一情况的背后,是A与D(C公司代表理事)之间的矛盾。
A入职后不久便遭到D的高声呵斥和辱骂,虽要求其道歉,但未被接受。
于是A主张自己因要求道歉而遭到不当解雇,向首尔地方劳动委员会提出了救济申请。
但劳动委员会以B公司属于‘未满5人的营业场所’、不适用韩国《劳动基准法》上不当解雇救济申请规定为由,未受理该申请。
负责复审的中央劳动委员会同样以相同理由作出驳回决定,A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2. 劳动基准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法院判断,将B公司与C公司视为韩国《劳动基准法》所称的‘一个营业场所’是妥当的。
虽然两家公司表面上采取了独立法人的形态,但深入审视后可知,它们最终是同一家公司。
法院指出,D对B公司员工作出了具体且单方面的业务指示,且此类指示是经常性进行的。
法院还说明,应视为实际上由D以经营者的地位统筹了全部业务。
同时法院补充道,对A的解雇是通过电话单方面通知的,且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具体事由或时间,因此认定构成‘不当解雇’。
3.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法令
韩国《劳动基准法》第11条(适用范围)
① 本法适用于 经常使用5名以上劳动者的所有事业或营业场所。但对于仅使用同居亲属的事业或营业场所以及家务(家事)使用人,不予适用。
② 对于经常使用4名以下劳动者的事业或营业场所,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适用本法的部分规定。
不适用于4名以下营业场所的法律规定
解雇等的限制及不当解雇等的救济申请(第23条第1项、第28条)、工作时间(第50条)、延长·夜间及休息日劳动津贴(第56条)、年度带薪休假(第60条)、禁止职场欺凌(第76条之2)
4. 劳动基准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法院通过本次判决明确指出,即使公司在‘形式上’是分离的,只要‘实质上’共同进行经营,就应视为一个营业场所。
该判决对劳动者而言、对雇主而言都是一则重要的判决。
尤其是经营多个未满5人营业场所的雇主,将需要全面重新审视公司的经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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