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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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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基准法》 | 即使存在独立法人只要实际经营者为一人也应视为一个营业场所的判决分析

这是一则判决,其内容为:根据韩国《劳动基准法》,即使经营了彼此独立的法人,只要由一人作为经营者统筹全部业务,就应视为一个营业场所。

CONTENTS
  •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人物及公司
    • - 劳动基准法诉讼、原告的主张
  • 2. 劳动基准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 3.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法令
  • 4. 劳动基准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人物及公司

A:劳动者

B:广告策划制作公司·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

C:民意调查咨询公司·与B公司签订各类劳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

D:C公司代表理事

劳动基准法诉讼、原告的主张

本案诉讼的原告为劳动者A,他与从事广告策划业务的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B公司与作为民意调查咨询公司的C公司保持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B公司向C公司支付营销代理手续费并接受各类劳务,双方还共用办公室。

不仅如此,B公司与C公司还一同召开业务会议,共同撰写每周工作日志。

在这样的情况下入职的A,签约还不到一个月就通过电话收到了B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

这实际上是一次‘解雇’通知,而这一情况的背后,是A与D(C公司代表理事)之间的矛盾。

A入职后不久便遭到D的高声呵斥和辱骂,虽要求其道歉,但未被接受。

于是A主张自己因要求道歉而遭到不当解雇,向首尔地方劳动委员会提出了救济申请。

但劳动委员会以B公司属于‘未满5人的营业场所’、不适用韩国《劳动基准法》上不当解雇救济申请规定为由,未受理该申请。

负责复审的中央劳动委员会同样以相同理由作出驳回决定,A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2. 劳动基准法诉讼、法院的判断

法院判断,将B公司与C公司视为韩国《劳动基准法》所称的‘一个营业场所’是妥当的。

虽然两家公司表面上采取了独立法人的形态,但深入审视后可知,它们最终是同一家公司。

法院指出,D对B公司员工作出了具体且单方面的业务指示,且此类指示是经常性进行的。

法院还说明,应视为实际上由D以经营者的地位统筹了全部业务。

同时法院补充道,对A的解雇是通过电话单方面通知的,且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具体事由或时间,因此认定构成‘不当解雇’。

3. 劳动基准法诉讼、相关法令

韩国《劳动基准法》第11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 经常使用5名以上劳动者的所有事业或营业场所。但对于仅使用同居亲属的事业或营业场所以及家务(家事)使用人,不予适用。

② 对于经常使用4名以下劳动者的事业或营业场所,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适用本法的部分规定。

不适用于4名以下营业场所的法律规定

解雇等的限制及不当解雇等的救济申请(第23条第1项、第28条)、工作时间(第50条)、延长·夜间及休息日劳动津贴(第56条)、年度带薪休假(第60条)、禁止职场欺凌(第76条之2)

4. 劳动基准法诉讼、大倫的策略

法院通过本次判决明确指出,即使公司在‘形式上’是分离的,只要‘实质上’共同进行经营,就应视为一个营业场所。

该判决对劳动者而言、对雇主而言都是一则重要的判决。

尤其是经营多个未满5人营业场所的雇主,将需要全面重新审视公司的经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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