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案件详细经过

- -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相关法律法规
- 2.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下级审法院的判断

- 3.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 4.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大倫的应对策略

1.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案件详细经过
最初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是A社会福利法人。
A法人被指定为重度残疾人生产产品的生产设施,一直从事服装等产品的生产。
数年前,A法人与韩国防卫事业厅签订了制造并供应韩国陆军运动服的合同。
据此,A法人依照合同向防卫事业厅提交了运动服生产所用面料符合采购要求书规定的质量标准这一内容的公认机构检测报告。
此后,防卫事业厅委托一家公认机构对A法人供应的运动服成品进行16个项目的检测。
结果与此前A法人进行的面料检测结果不同,16个项目中,运动服成品的水分控制特性、抗菌性等6个项目被检测为未达到质量标准。
对此,防卫事业厅要求A法人就运动服瑕疵采取相关措施,但A法人未予接受。
随后,防卫事业厅依据韩国《国家合同法》,作出了限制A法人投标资格6个月的处分。
由于A法人再次拒绝接受该处分,相关行政诉讼由此开始。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相关法律法规
■ 韩国《关于以国家为当事人的合同的法律》第27条(限制不正当业者的投标资格等)
① 各中央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对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情形的人(以下简称“不正当业者”)在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限制其投标资格,并立即将限制事实通知其他中央机关负责人。在此情况下,收到通知的其他中央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总统令的规定,限制该不正当业者的投标资格。
1. 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履行不良、粗制滥造或不当情形,或者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
2.在竞争性投标、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投标人或合同相对方相互商议,预先约定投标价格、中标数量或合同内容等,或者为使特定人员中标或被选定为供应对象而串通的人
3. 违反《建设产业基本法》《电气工程业法》《信息通信工程业法》《软件振兴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分包限制规定(违反分包通知义务的情形除外)进行分包的人,以及未经发包机关批准进行分包或变更经发包机关批准的分包条件的人
4.以诈骗或其他不正当行为在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人
■ 韩国《关于以国家为当事人的合同的法律》施行令 第76条(限制不正当业者的投标资格)
③各中央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对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情形的人,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范围内限制其投标资格。但是,因不正当业者的代理人、经理或其他从业人员实施法律第27条第1款各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行为而产生投标资格限制事由时,如不正当业者为防止其代理人、经理或其他从业人员实施该行为,已尽到相当的注意和监督义务,则不限制该不正当业者的投标资格。
④第3款规定的投标资格限制期限,应当按照法律第27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不同行为,综合考虑履行不良扣分、瑕疵比例、不正当行为类型、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贿赂金额以及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程度等因素,由韩国企划财政部令规定。
■ 韩国《关于以国家为当事人的合同的法律》施行规则
第76条第4款规定的限制不正当业者投标资格的详细标准如下。
1. 一般标准
甲.各中央机关负责人对于受到投标资格限制的人,如其在处分之日起至投标资格限制期届满后经过6个月之日止的期间内,再次出现符合不正当业者的事由,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动机、内容及次数等因素,在第2项规定的相应制裁期限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延长资格限制期限。在此情况下,延长后合计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乙.各中央机关负责人就不正当业者实施的多项违法行为限制其投标资格时,投标资格限制期限应当适用第2项规定的相应违法行为限制标准中期限最长的限制标准。
丙.各中央机关负责人限制不正当业者的投标资格时,可以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动机、内容及次数等因素,在第2项规定期限二分之一的范围内缩短资格限制期限。在此情况下,减轻后的限制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但是,对于符合法律第27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人,不得缩短投标资格限制期限。
丁.各中央机关负责人依照乙项限制投标资格后,如发现了在该处分作出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仅在判断若于处分前发现该违法行为,就会作出期限长于原投标资格限制期限的处分时,方可追加限制投标资格,追加期限以超过原投标资格限制期限的部分为限。
2. 具体标准
3. 符合法律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中,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不当情形或者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
甲. 实施了不同于设计文件、缩短结构物耐用年限、危害安全性等不当施工的人(制裁期限1年)
乙. 使用低于设计文件所载标准规格的其他材料等方式实施不正当施工的人(制裁期限6个月)
丙. 对甲项规定的不当施工和乙项规定的不正当施工,分别未诚实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制裁期限3个月)
2.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下级审法院的判断
第1、2审法院均支持防卫事业厅。
法院认为,A法人的行为属于韩国《国家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履行不良、粗制滥造或不当情形,或者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
法院还说明,该处分也依据韩国《国家合同法》施行令和施行规则规定的标准作出,上述制裁标准本身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显得明显不当。
法院还补充称,设置限制不正当业者投标资格制度的宗旨在于确保国家所签订的合同得到诚实履行,同时防止国家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参见韩国宪法法院2005.6.30宣告的2005宪甲1号决定),因此,即使与原告因本案处分遭受的不利后果相比,本案处分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也绝非无足轻重。
3.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韩国大法院作出了与下级审法院不同的判断。
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审法院。
大法院说明,综合考量韩国《国家合同法》的体系和内容,“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人”应当理解为使用低于设计文件所载标准规格的其他材料,或者积极采用与此程度相当、社会通常观念所不容许的不当方法,从而违反合同义务的人。
据此,作为被告的防卫事业厅必须证明,A法人在制造本案运动服的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其他面料,或者积极采用了与此相当、社会通常观念所不容许的不当方法制造物品。
但大法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A法人属于“实施不正当制造的人”。
大法院指出,从多家检测机构对运动服质量标准进行检测的结果来看,仅完成裁剪的面料在经过使用药剂的印花工序或施加高温的熨烫工序后,摩擦色牢度、水分控制特性等多项数值均可能发生变化。
也就是说,即使A法人使用了符合质量标准的面料,也不能排除其质量在制造过程中下降的可能性。
因此,大法院说明,仅凭本案成品的检测结果,不能断定A法人在制造运动服时使用了低于标准规格的其他面料。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防卫事业厅主张,即使面料质量可能因制作工序发生变化,A法人仍有责任使面料质量标准在成品状态下保持不变,因此相关处分合理。
但大法院指出,不能仅因合同履行结果存在客观瑕疵,就断定A法人实施了社会通常观念上的不当行为,也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采用异常工序制作运动服等其他不正当行为。
4. 韩国《国家合同法》诉讼,大倫的应对策略
韩国《国家合同法》是规定以国家为当事人的合同基本事项的法律。
对于由国家主导的项目,大多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选定实施企业。
即使被选定为实施企业,如在合同履行阶段发现违反约定的事项,也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也可能像上述案例一样,受到限制投标资格的处分。
如果被认定为韩国《国家合同法》规定的“不正当业者”,相关企业必然会遭受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如果因违反相关法律而受到制裁,必须获得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
此外,为避免被认定为不正当业者,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接受法律咨询也十分必要。
大倫律師事務所拥有行政领域丰富经验的律师,能够根据不同情况为委托人提供协助。
如果您对韩国《国家合同法》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联系大倫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