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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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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通信网法 | 最高法院关于在互联网上公开教授评价信息不构成侵犯人格权的判决分析

下面分析韩国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韩国《信息通信网法》,在互联网上公开对大学教授的评价信息具有正当性。

CONTENTS
  • 1.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的详细经过
    • -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的相关法令及判例
  • 2.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下级法院的判断
  • 3.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韩国最高法院的判断
  • 4.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大倫的观点

1.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的详细经过

与信息通信网法相关的损害赔偿诉讼是由大学教授A提起的。

后来,A得知,某互联网网站运营者正在向用户提供韩国主要大学教授的相关信息。

该网站载有对各位教授的简短评价,以及对相关教授所运营研究室的评级分数

评级分数分为教授人品、实际人工费、论文指导能力、授课表达能力、研究室氛围等5项指标,并以图表形式提供。

此外,如要发布这些信息,必须通过相关大学的电子邮箱账户,完成在校生或毕业生身份认证。

了解这一情况后,A请求网站运营者B删除有关自己的信息。

B删除了A的姓名、电子邮箱和照片,并留下“应相关教授要求,已作屏蔽处理”这句话,对有关A的简短评价进行了屏蔽。

但B拒绝删除对A研究室的评价图表。

于是,A以B侮辱自己、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了相关诉讼。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的相关法令及判例

◈ 相关法令

韩国《信息通信网法》第44条(信息通信网中的权利保护)

① 用户不得通过信息通信网传播侵犯隐私或损害名誉等侵害他人权利的信息。

韩国《信息通信网法》第44条之2(信息删除请求等)

② 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收到依据第1款提出的相关信息删除等请求后,应立即采取删除、临时措施等必要措施,并立即告知申请人及信息发布者。在此情况下,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应通过在相关公告栏公布已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等方式,使用户能够知悉。

韩国《民法》第764条((损害名誉情形的特别规定)

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命令其采取适合恢复名誉的处分,以代替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并实施。

◈ 相关法令

“如果信息通信服务提供者不仅为相关服务用户的搜索访问提供窗口,而且将第三方提供的表达内容保存在自己的数据存储计算机设备中,自行从中筛选部分内容并发布在其直接管理的版面上,且所发布的表达内容包含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则该行为属于服务提供者知悉特定的名誉侵害性内容并主动选择、传播该内容的行为。因此,在没有特殊情况时,该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制作该名誉侵害性表达内容的第三方一样,对名誉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09. 4. 16.宣判的2008다53812号判决等),但仅提供第三方表达内容的搜索访问功能时,不应作出同样认定。”

“对于实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亲身经历的客观事实在互联网上发布对经营者不利的文章,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综合审查各种情况,作出更为审慎的判断。”(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12. 11. 29.宣判的2012도10392号判决等)。

2.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下级法院的判断

审理《信息通信网法》相关损害赔偿诉讼的一审法院判决B胜诉。

法院认为,B并非一句话评价及评价图表的制作人,仅是“发布空间管理员”

此外,各位教授的相关信息未经B介入,而是通过机械方式汇总后以图表形式呈现,因此法院认定B的作用仅限于提供第三方表达内容的搜索访问功能

法院还说明,相关信息是将A任职大学的在校生及毕业生直接录入的评价量化后形成的结果,属于研究生院研究环境的相关信息,可以视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

B也曾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该网站的运营目的是“改善研究生院的研究环境,并帮助准备升学的学生慎重作出选择”。

一审法院表示,B发布评价图表似乎并非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或动机,而且该网站实际上似乎有助于学生决定是否就读研究生院以及改善研究环境。

也就是说,评价图表的发布行为本身难以认定为违法,因此B拒绝删除评价图表的行为不能被视为违反《信息通信网法》,故无法支持A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A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与一审并无不同。

法院说明,大学教授对公众产生较大影响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因此A履行职务的情况属于公众广泛监督和批评的对象。

法院还指出,A的个人信息、论文等成果以及研究室业绩等信息,属于计划就读研究生院的学生至少应当获得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信息

同时,法院强调,虽然对于B设置的教授评价项目及评价方法等是否在客观上具有普遍合理性并非毫无疑问,但为了保障作为韩国宪法重要基本权利之一的“表达自由”,不应对表达方式适用严格标准。

3.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韩国最高法院的判断

韩国最高法院审理《信息通信网法》相关诉讼后作出的判断也与一、二审法院相同。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综合考虑A作为公众人物的地位、个人信息的公共性及公益性、B通过网站获得的利益以及信息处理程序等情况,B收集并提供A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被视为侵犯A的信息自决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

因此,韩国最高法院认定A的上告没有理由,并予以驳回。

4. 信息通信网法诉讼中大倫的观点

本文分析了韩国最高法院针对《信息通信网法》相关诉讼作出的一项判决:即使未经本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个人信息,但如果相关信息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仅据此认定该行为违法。

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各类社区和网站相继出现,围绕“个人信息”产生的纠纷也日益频繁。

尤其是因个人信息未经当事人许可而被公开,导致人格权和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或遭受严重精神伤害甚至无法正常生活的案例并不少见。

损害事实明确时,除刑事诉讼外,还可以另行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不过,即使是个人信息,法院也可能根据该信息涉及何种对象、由谁以及以何种方式发布等因素,作出不同判断。

因此,如果卷入相关诉讼或正在考虑提起诉讼,建议先咨询专业律师。

大倫律師事務所拥有在《信息通信网法》相关诉讼方面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协助。

如果您对该法律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委托大倫律師事務所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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