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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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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大法院关于通过在线平台提供劳动的自由职业者也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之判决分析

下面分析韩国大法院的一项判决:即使是通过平台签订自由职业者合同的人员,如果受到具体指示和监督,依据韩国现行法也应认定为劳动者。

CONTENTS
  •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的详细经过
    • - 《劳动基准法》诉讼的相关法令及判例
  • 2.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下级法院的判断
  • 3.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大法院的判断
  • 4.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大倫的应对策略

1. 《劳动基准法》诉讼的详细经过

这起与《劳动基准法》有关的诉讼最初于2020年提起。

在详细介绍诉讼经过之前,先说明一下相关人员和公司。

劳动基准法-大法院判决

A公司是韩国知名的汽车租赁企业,自2018年前后开始构思“可通过应用程序便捷叫车的新服务”。

正式着手筹备后,A公司收购了软件开发企业 B公司,成为A公司子公司的B公司开发了叫车服务所需的应用程序。

B公司的职责并不限于开发应用程序。B公司还与A公司签订了“预约中介合同”,其中包括招募和管理用户、代为结算驾驶劳务相关费用等内容。

也就是说,B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示,代为负责叫车服务的整体运营。

A公司还与人力供应企业C公司签订了“驾驶劳务提供合同”。

合同约定由C公司招募并提供出租车驾驶人员,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签订合同后,C公司开始招募驾驶员。

在此过程中, D某“自由职业驾驶员”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

其工作模式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每逢周末驾驶出租车,并获得相应报酬。

后来,C公司以裁减人员为由表示无法再与D某继续合作,由此引发了争议。

D某遂向地方劳动委员会申请不当解雇救济。但地方劳动委员会认为D某不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因而驳回了申请,不予受理。

D某对此不服,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复审。中央劳动委员会认定,“D某属于以获得工资为目的、在从属关系下提供劳动的《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

因此,本案中的裁员通知可视为解雇;A公司违反了《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故构成“不当解雇”

A公司不服该结果,提起了撤销不当解雇救济复审裁定之诉。

《劳动基准法》诉讼的相关法令及判例

◈ 相关法令

《劳动基准法》第27条(解雇理由等的书面通知)
① 用人单位如要解雇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雇理由和解雇时间。
② 对劳动者的解雇,依照第1款以书面形式通知后方为有效。

◈ 相关判例

“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与合同形式是雇佣合同、承揽合同还是委任合同相比,更应当根据劳动提供关系的实质,即劳动提供者是否以获得工资为目的,在从属关系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来判断。判断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各种经济和社会条件:工作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确定,是否适用就业规则或服务(人事)规定等;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实施相当程度的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指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劳动者是否受其约束;劳务提供者能否自行拥有设备、原材料或工作工具,或雇用第3人代为工作等,从而独立地以自己的计算经营业务;是否自行承担通过提供劳务产生利润或造成损失等风险;报酬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本身的对价;是否确定基本工资或固定工资,以及是否代扣劳动所得税等报酬相关事项;劳动提供关系是否具有持续性、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专属性及其程度;是否依据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法令被认可具有劳动者身份等。”(参见韩国大法院2006. 12. 7.宣判的2004다29736号判决等)

“在判断谁是某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时,应当以实质性劳动关系为标准,而不受合同形式或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的影响,并应综合考虑判断其是否属于《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时所考量的各项因素。”(参见韩国大法院1999. 2. 9.宣判的97다56235号判决、韩国大法院2008. 10. 23.宣判的2007다7973号判决、韩国大法院2023. 8. 18.宣判的2019다252004号判决等)

2.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下级法院的判断

负责审理《劳动基准法》相关案件的1,2审法院作出了不同判断。

首先,1审法院支持A公司。

1审法院认为,与D某签订合同的人力公司C公司具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实体,并在未受A公司指示或监督的情况下招聘和培训驾驶员。

法院还表示,自由职业驾驶员也不存在必须服从A公司指挥和监督的合同义务。

法院还表示,虽然B公司似乎通过应用程序管理驾驶员的上下班、未接单等考勤信息,但基于平台的服务具有相应特性,因此这种管理不可避免。

在诉讼过程中,D某主张,其驾驶时只能按照应用程序指示的路线行驶,未搭载乘客时也被要求只能在应用程序指定的地点等候,这相当于A公司为其指定了具体工作内容。

对此,1审法院说明:“根据大数据和逻辑确定行驶路线或等候地点,是该业务持续运营所不可避免的必要措施。”

这只是为了让驾驶员参与叫车服务业务并向其支付合理的服务报酬而设计的业务结构,难以据此认定A公司指示了具体工作内容。

但是,上诉审法院作出了不同判断。

上诉审法院认为,D某属于在从属关系下提供劳动的《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上诉审法院认为,自由职业驾驶员无法自行决定任何工作内容。

其依据是,用户上车后,驾驶员在各个阶段都有必须使用的服务用语,而且在运营时间内不得招揽该服务用户以外的其他乘客。

此外,B公司向包括C公司在内的多家合作企业发放各种培训资料、基本工作手册和工作规定等,并说明其中直接、具体地列明了必须做或不得做的事项。

另外,部分用户对一些驾驶员提出不满后,B公司员工还曾亲自前往车库开展多项培训。

上诉审法院根据这些情况表示,D某似乎受到了具体的指挥和监督。

法院同时说明,作为人力供应企业的C公司主要只是招募并供应A公司运营该服务业务所需的人员,并将收到的人员报酬转交给相关人员,难以认为其实施了独立的劳务管理。

劳动基准法-结算流程

因此,法院强调,出租车叫车服务的实际运营主体是A公司,B公司也只是受A公司委托执行该服务业务的部分工作,因而不能被视为实际用人单位。

面对被推翻的法院判断,A公司表示将提起上告,案件由此移交韩国大法院审理。

3.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大法院的判断

继续审理《劳动基准法》相关案件的韩国大法院作出了与2审相同的判决。

即认定自由职业驾驶员D某属于“劳动者”

韩国大法院指出:“尽管A公司与B公司签订‘预约中介合同’,由B公司执行服务运营工作,但自由职业驾驶员的工资和工作内容均由A公司决定,服务使用费收入扣除部分手续费和驾驶劳务费后,剩余收入全部归A公司所有。

自由职业者固然可以选择在不愿工作的日期不申请排班,并在愿意工作的日期申请排班,但韩国大法院表示,最终只有在运营应用程序的B公司接受排班申请并安排车辆后,驾驶员才能开展工作,因此应当认为驾驶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等由A公司决定。

韩国大法院还表示,B公司实行驾驶员等级制度,并根据等级差别支付特别手续费,而评价项目包括行驶次数和距离、未接受及取消派单的次数等,因此难以认为驾驶员能够自由选择是否接单、休息或结束工作。

韩国大法院同时说明,上诉审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是否成立默示的直接劳动合同关系等方面并无错误,因此驳回A公司的上告。

4. 《劳动基准法》诉讼中大倫的应对策略

关于《劳动基准法》诉讼,本文分析了韩国大法院的一项判决:自由职业驾驶员如果受到用人单位相当程度的指挥和监督,也可被认定为韩国现行法规定的劳动者。

随着基于数字数据和算法的平台不断涌现,通过此类平台工作的劳动者人数也在增加。

大法院作出承认平台劳动者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判决后,平台经营者陷入了严重混乱。

预计这一判决也会对目前仍在下级法院审理的其他自由职业劳动者相关案件产生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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