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标示不具当事人适格者而引发争议的案件

- 2. 关于重整程序当事人适格问题的韩国最高法院判决

- 3. 重整程序当事人适格问题,大倫的策略是?

1. 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标示不具当事人适格者而引发争议的案件
本案是获得重整程序启动决定的重整公司未以管理人、而以其自身作为原告标示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将不具当事人适格的重整公司标示为当事人时,法院应采取何种措施。
在正在进行重整程序的重整公司即原告(A公司)就侵权行为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的本案起诉状中,原告被标示为“A公司”。
原审在对原告启动重整程序时未选任管理人,而作出将原告的代表理事案外人1视为原告管理人的决定,该内容记入了原告的法人登记簿。
原告主张以被告的欺诈行为为由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了就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状中将原告标示为“原告公司”,并提交了在重整程序启动前签发的原告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作为书证。
然而,在提起诉讼的次日提交的诉讼委任状的委任人栏中,“原告公司代表理事案外人1”的记载旁盖有案外人1的个人印章。
另一方面,上述重整法院作出了选任案外人2为原告管理人的决定。原告向原审法院追加提交了诉讼委任状,但委任人栏中未标示代表人,仅记载为“原告公司”。
其旁盖有“原告公司法律上管理人案外人2印”的印章。
2. 关于重整程序当事人适格问题的韩国最高法院判决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原审作出终局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但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不同。
如果原告将不具当事人适格的重整公司标示为当事人,法院不应仅依据起诉状的当事人标示,而应综合请求的内容与原因事实等确定当事人。
判例明确指出,若如此确定的当事人是管理人,应令其将当事人标示更正为管理人后再进行审理与判断;若确定的当事人是重整公司,因其不具当事人适格,应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13. 8. 22.宣告2012다68279判决、韩国最高法院2016. 12. 29.宣告2014후713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理,原审本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查明原告是否已启动重整程序及其时间。
最高法院指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诉讼委任状的委任人栏中盖有当时为原告法律上管理人的案外人1的个人名义印章,而到原审阶段追加提交的诉讼委任状的委任人栏中未标示原告的代表人,盖有原告管理人案外人2名义的印章。
最高法院判断,原审本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查明原告是否已启动重整程序及其时间,并在必要时通过当事人标示更正等方式采取确定当事人的措施后,再进行审理与判断。
然而,最高法院指出,原审未行使必要的释明便终结辩论,将原告兼上诉人标示为“原告公司”而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最高法院判决称“上述原审的判断,误解了重整程序启动决定之后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确定及法院释明义务的相关法理,未尽必要的审理”,并撤销原审、发回重审。
3. 重整程序当事人适格问题,大倫的策略是?
在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若选任了管理人,则由管理人成为当事人。
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并接受法院监督,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的义务。
重整程序开始后,公司的业务执行以及财产管理和处分权限也专属于管理人,因此相关诉讼也由管理人负责。
在重整程序中,若其他诉讼的内容与重整债权等无关,重整公司须经过将当事人变更为管理人的程序。
由于当事人变更若未及时进行,存在诉讼被驳回(不予受理)的风险,因此应注意诉讼中适当的当事人标示。
重整程序是指企业陷入严重经营困难时,借助法院的帮助调整债务、力求企业正常化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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