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产业灾害死亡,就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否构成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产生争议的案件

- - 产业灾害死亡,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判断
- 2. 产业灾害死亡,韩国最高法院对建设工程发包人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的判断

- 3. 产业灾害死亡,大倫应对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的策略

1. 产业灾害死亡,就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否构成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产生争议的案件
这是一起就发生产业灾害死亡事故时、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否也构成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产生争议的案件。
该起事故发生于2020年仁川港船闸维修工程中:一名正在作业的劳动者在船闸上部利用卷扬机将H型钢(42.5公斤)、液压千斤顶、工具等下放至18米下方的船闸底部时,位于被害人附近的卷扬机架发生倾覆并坠入船闸下方,抓着与卷扬机架相连的导向绳的被害人也一同坠落至底部,最终死亡。
被告人1是F公社的社长,该公社系以实施港湾设施的新建、改建、维护、维修及疏浚等工程,以及港湾的警备、安保、货物管理、旅客航站楼等港湾管理、运营相关事业为目的而设立,被告人1同时也是本案工程的定作人。
被告人1一直主张,在发包工程的过程中,其属于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第2条第10项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因此不承担《产业安全保健法》上作为事业主及定作人的责任。
这是一起就《产业安全保健法》上‘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定作人’的区分标准产生争议的案件。
产业灾害死亡,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判断
在该产业灾害死亡案件中,一审认为,从规范角度看,其处于‘主导本案工程施工并进行统筹·管理的地位’,因此负有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人、而是定作人的注意义务,据此认定身为F公社社长的被告人1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一审列举了以下几点:F公社设有管理船闸维修工程及由此产生的灾害的灾难安全室、船闸管理室等部门;F公社的人力、预算等远优于被害人所属的承揽人C公司;在C股份公司进行危险作业时,F公社一直进行事前审批。
然而,二审认为,就《产业安全保健法》而言,F公社并不处于主导本案工程施工并进行统筹·管理的地位。
二审认为,对于不具备直接实施建设工程的资格或能力、只能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他事业主的人而言,除非存在为规避《产业安全保健法》上的责任而擅自制造外观等特殊情形,否则应认定其属于该法上的建设工程发包人。
据此,二审认定其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而非定作人,并对F公社及身为F公社社长的被告人1宣告无罪。
二审还表示,即使认定其属于定作人,也难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违反法律的故意,或难以追究其在发生重大灾害的作业场所未尽安全·保健措施义务的责任。
2. 产业灾害死亡,韩国最高法院对建设工程发包人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的判断
在该产业灾害死亡案件中,韩国最高法院认为,无论被告人1是否具备建设公司的施工资格,都应将其视为超越单纯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属于《产业安全保健法》上的定作人,并认定其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韩国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1设有专门负责港湾核心设施——船闸维护·维修的部门,并对与船闸定期维修工程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预防相关的有害·危险因素,拥有实质性的支配·管理权限。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1作为对船闸定期维修工程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定作事业主,对承揽人行使了实质性的影响力,并表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从规范角度进行评价。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在《产业安全保健法》上建设工程发包人与定作人的区分、以及因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上安全·保健措施义务导致劳动者死亡和事业主违反安全·保健措施义务罪的法理方面存在误解,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 产业灾害死亡,大倫应对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罪的策略
产业灾害死亡将依据《产业安全保健法》受到处罚。
修订后的《产业安全保健法》新设规定,将‘承揽’定义为‘不论名称如何,将物品的制造·建设·维修或服务的提供及其他业务委托给他人的契约’,并规定属于定作人的事业主不仅要对自己的劳动者、还要对关联承揽人的劳动者负有安全·保健措施义务。
这大幅扩大了对在自己作业场所工作的关联承揽人劳动者负有安全·保健措施义务的定作人的范围。
根据《产业安全保健法》,当发包工程的事业主被评价为定作人而非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其对在定作人作业场所工作的关联承揽人劳动者也将被课以安全·保健措施义务,且在反复发生死亡事故时将适用加重处罚条款等,承担大幅强化责任的可能性随之增大。
因此,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就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支配·管理权限的归属,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进行细致审查。
大倫律師事務所中,拥有众多产业灾害案件处理经验的🔗劳动·产业灾害律师,正凭借积累的经验与专业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契合其情况的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