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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 | 韩国最高法院判决调查人员介入的调解不得被认定为证据

这是韩国最高法院就《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能力的解释作出的判断。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调查人员介入了该刑事调解笔录的制作,因此判决该笔录不得被认定为证据。

CONTENTS
  • 1. 证据能力,刑事调解笔录的证据能力引发争议的案件
    • - 认可证据能力的原审法院
  • 2. 韩国最高法院认定难以认可证据能力
  • 3. 大倫关于证据能力认定问题的策略

1. 证据能力,刑事调解笔录的证据能力引发争议的案件

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应认可证据能力。

被委任为刑事调解委员的案外人在只有被告人到场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害人电话沟通的方式进行了本案刑事调解程序。

因本案刑事调解程序未能达成调解,案外人制作了载明日期、地点、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姓名和各自是否到场、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各自主张、调解委员会建议方案及调解结果的本案刑事调解笔录,并将其送交检察官。

本案刑事调解笔录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主张”一栏记载了“使被害人遭受性骚扰及奸淫未遂侵害”,末尾则记载了参与刑事调解程序的调解主任、调解委员及到场被告人的姓名和签名。

另一名案外人,即担任干事的检察调查官,也在本案刑事调解笔录末尾填写了姓名并签名。

即使记载被告人陈述的书面材料由侦查机关以外的人制作,但若其是在侦查开始后、侦查机关介入或影响下制作,且从实质上看难以认为是在侦查过程之外制作的,本案争议就在于该材料是否属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款所称的“除前两条规定以外,记载被告人以外之人陈述的书面材料”。

认可证据能力的原审法院

关于该证据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记载被告人陈述的刑事调解笔录属于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的陈述记载书面材料,因而认可其证据能力,并将其作为认定公诉事实有罪的证据。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2条(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制作的笔录等)

检察官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须依照合法程序和方式制作,且仅限于曾为该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公判准备程序或公判期日认可其内容时,方可作为证据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3条(陈述书等)

除前两条(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312条)规定以外,由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之人制作的陈述书,或者记载其陈述的书面材料,如有制作人或陈述人的亲笔书写、签名或盖章,并经证明真实成立,则认可其证据能力。

2. 韩国最高法院认定难以认可证据能力

原审法院认可该材料的证据能力并将其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但韩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得认可其证据能力的判断。

韩国最高法院表示,应当考察刑事调解委员的所属机构及身份、制作本案刑事调解笔录的经过和目的、刑事调解委员就推进刑事调解程序从侦查机关取得的资料内容和性质、刑事调解的方式和内容及其进行地点,以及检察调查官以干事身份参与的情况。

关于本案证据能力,综合刑事调解委员通过电话沟通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后制作本案刑事调解笔录,以及检察调查官以干事身份参与等情况,可以认为本案刑事调解笔录中“犯罪嫌疑人的主张”一栏记载被告人陈述的部分,是在侦查开始后、侦查机关介入或影响下制作的。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考察上述情况后,无法认定该部分是在侦查过程之外制作的,因此根据韩国《刑事诉讼法》,不得认可其证据能力。

也就是说,韩国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侦查机关介入了笔录制作过程,因此不得认可其证据能力;该笔录既不是侦查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或“记载被告人以外之人陈述的笔录”,也难以视为“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之人制作的陈述书”,故同样无法认可其证据能力。

不过,韩国最高法院在阐明上述法理的同时认为,尽管对该刑事调解笔录存在误解法理的错误,但其余合法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的错误并未影响判决结果,因此驳回了上告。

3. 大倫关于证据能力认定问题的策略

韩国《刑事诉讼法》以庭审中心主义、口头辩论主义及直接审理主义为基本原则。

因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具有证据能力,只是考虑到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和诉讼经济的要求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故应严格解释和适用有关认可证据能力条件的规定。

大倫律師事務所刑事业务团队由曾任法官、检察官及警察的🔗刑事案件专业律师依据丰富的实务经验,就法理解释及适用提供咨询。此外,还通过与证据调查、电子数据取证及安保团队协作,以客观方式协助收集证据并证明证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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