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法人税务调查,产生争议的案件

- 2. 法人税务调查案件的争议焦点

- - 法人税务调查,下级审的判断
- 3. 法人税务调查,韩国最高法院的判断

- 4. 法人税务调查,大倫的策略是?

1. 法人税务调查,产生争议的案件
法人税务调查案件是这样一起案例:原告以过去事业年度(2008~2012年)法人税申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金和所得金额为基础进行了税务处理,但此后国税厅税务调查的结果对亏损金及所得金额作出了更正,从而引发了法律纠纷。
原告申报称,2008~2011事业年度发生了亏损金,2012事业年度产生了所得金额。
釜山地方国税厅实施税务调查后,分别对原告申报的2010事业年度亏损金和2012事业年度所得金额作出了减额更正。
其结果是,2012事业年度被修正为发生了亏损金。
被告(马山税务署长)根据修正后的亏损金明细,重新计算了2014事业年度的法人税课税标准后,向原告加征了法人税。
原告不服税务当局的上述处分,就法人税务调查提起了诉讼。
2. 法人税务调查案件的争议焦点

法人税务调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课税机关在作出亏损金减额更正时,未遵守韩国《法人税法》规定的通知等程序,致使纳税义务人的辩护权行使及提出异议的机会未获保障,在此情况下,能否在此后事业年度法人税征收处分的不服程序中,就在先的亏损金减额更正的违法性提出争议。
法人税务调查,下级审的判断
下级审得出结论认为,法人税务调查相关税务当局的处分合法,从而驳回了原告的主张。
下级审依据修订后的法人税法规定判断认为,只有通过申报或更正而确定的亏损金,才能作为结转亏损予以扣除。
即认为,法人税务调查中原告的追加亏损金,不能视为旧法人税法(2009年12月31日经第9898号法律修订、2010年12月30日经第10423号法律修订前的版本,以下简称旧法人税法)第13条第1号后段所规定的亏损金。
2009年12月31日修订的法人税法第13条第1号,考虑到以过去事业年度的亏损金为依据来追究当前事业年度法人税征收合法性可能损害法律稳定性这一点,为将可扣除的结转亏损明确为通过申报或更正而确定的亏损金而作出了修订。
因此,不符合该规定的亏损金,在计算此后事业年度的课税标准时不能作为结转亏损予以扣除。
法人税务调查的下级审判断认为,原告主张的追加亏损金不满足上述要件,因此不属于扣除对象。
3. 法人税务调查,韩国最高法院的判断
在法人税务调查案件中,韩国最高法院对原审的判断提出了两点问题。
即法人税务调查相关通知程序是否遗漏,以及关于亏损金扣除范围的原则确认部分。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未审理课税机关在作出亏损金减额更正时是否遵守了法人税法及相关规定所要求的通知程序,其判断存在错误。
即指出,根据法人税法第70条及相关施行令、规定,在决定·更正课税标准和税额时应当向纳税人通知,即使没有应缴纳的税额也应当通知。
最高法院判断认为,如果课税机关未遵守通知程序,从而未保障纳税人行使辩护权或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纳税人可以在此后事业年度法人税征收处分的不服程序中,就减额更正的违法性提出争议。
韩国最高法院原则上认可:由于2008年和2012年事业年度的追加亏损金未包含在申报或经更正·决定的课税标准之内,因此该亏损金不能作为结转亏损予以扣除。
这是因为,根据2010年1月1日以后修订的法人税法,在课税机关作出亏损金减额更正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当时未对此提出争议,则此后事业年度中不能将其作为结转亏损予以扣除,也不能主张减额更正存在错误。
但是,如果课税机关未遵守通知程序,致使纳税人的辩护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未获保障,则可以在此后事业年度法人税征收处分的不服程序中,就减额更正的违法性提出争议。
韩国最高法院判断认为,未审理法人税务调查相关通知程序的原审忽视了这一点,未尽到必要的审理。
韩国最高法院指出,原审未审理在2010事业年度亏损金减额更正中课税机关是否遵守了法定通知程序,便判断纳税人不能对此提出争议。
综上,韩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因法理误解和审理不充分而影响了判决,遂作出应当将案件发回的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