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依据法人税法判断是否属于赠与税的争议案件

- 2. 原审对是否属于法人税法、赠与税的判断

- - 原审就是否适用法人税法所作判断的法理
- 3. 最高法院关于属于法人税法、赠与税征税对象的判断

- - 最高法院对是否适用法人税法判断的法理
- 4. 关于法人税法,大倫的策略是?

1. 依据法人税法判断是否属于赠与税的争议案件
这是一起依据法人税法、就非营利内国法人受赠的土地是否属于赠与税征税对象产生争议的案件。
原告A财团法人是由曾拥有城南市林地的案外人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此后,本案林地中的一部分作为寺院用地被大韩佛教曹溪宗B寺使用,原告则在其余部分经营公墓建设及维护管理事业。
到2010年,原告受赠了案外人与大韩佛教曹溪宗B寺持有的部分共有份额,取得了所有权。
对此,被告税务署认为该赠与"属于赠与税征税对象",于2020年课征了赠与税及加算税。
原告不服,向税务审判院提起了裁决申请,虽获得部分减额,但仍就剩余的征税部分提起了撤销诉讼。
非营利内国法人是否属于征税对象,案件的争点
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告受赠的本案土地是否作为旧法人税法所规定的"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
| 原告主张 | 本案土地用于原告的收益事业,故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因此,依据旧《继承及赠与税法》不能课征赠与税。 |
| 被告主张 | 法人税法上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是指收益事业本身产生的所得,无偿取得的资产受赠收益不包含在内。因此,原告所受赠与财产属于赠与税征税对象。 |
2. 原审对是否属于法人税法、赠与税的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原审以旧法人税法为依据,将法人税征税对象所得的范围确定如下。
关于是否适用法人税法,原审判断非营利内国法人各事业年度所得中,法人税征税对象仅限于收益事业直接产生的所得。
旧法人税法列举了"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并认为事业之外的特别利益(资产受赠收益)不包含在内。
基于这一观点,原审判断,非营利内国法人通过赠与取得的财产并非收益事业的结果所获得,故不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
原审就是否适用法人税法所作判断的法理
∙资产受赠收益的法律解释:"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是指通过事业活动持续、反复产生的所得,从他人处受赠的资产受赠收益不包含在内。一般而言,赠与交易不具有可视为事业活动的持续性与反复性,故不能将其解释为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
∙旧《继承及赠与税法》的适用:旧《继承及赠与税法》第48条规定了公益法人就受捐财产的赠与税不计入应税价额特例,但这只是为事后管理而设的条款,原则上以非营利法人的资产受赠收益属于赠与税征税对象为前提。
据此,原审判断,原告受赠的本案土地不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而是作为赠与税征税对象被合法课税。
3. 最高法院关于属于法人税法、赠与税征税对象的判断
关于是否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最高法院认为原审的判断符合法理,驳回了原告的上告。
最高法院对是否适用法人税法判断的法理
∙非营利内国法人的法人税征税范围:根据旧法人税法,非营利内国法人仅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为法人税征税对象。
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是指"通过事业活动持续创造的所得",无偿受让的财产(资产受赠收益)不属于此。
∙资产受赠收益的税法解释:法人税法在列举收益事业范围时,并未包含事业外收益或特别利益。
根据税法规严格解释原则,不能朝着将法人税法未列举的所得纳入其中的方向进行扩大解释。
赠与一般不具有可视为事业活动的持续性与反复性,故不能将其视为收益事业所产生的所得。
∙旧《继承及赠与税法》的适用:旧《继承及赠与税法》规定,将公益法人受捐的财产排除于赠与税征税对象之外,但在违反公益目的使用义务时予以课税。
由于这是以非营利法人赠与税课税原则为前提的,因此,原告受赠的本案土地作为赠与税征税对象得到了合法处理。
4. 关于法人税法,大倫的策略是?
这是一起就是否属于法人税征税对象产生争议的案件。
法人税法是对企业所得课税的法律,规定了各种企业活动相应的税务处理。
由于法人税法包含费用认定范围、限制项目、税额抵扣及税收减免等多种项目,因此建议在专家的帮助下预防与法人税相关的风险。
大倫律師事務所由拥有税务机关、专门负责税务诉讼的检察官、大企业法务团队等经历的🔗税务专业律师与会计师、税务师组成团队,保护客户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