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税务不服诉讼扩大的原因:特许权使用费与权利使用费加算方法的合法性

- - 税务不服诉讼,案件概要
- - 税务不服相关案件处分经过
- 2. 税务不服诉讼,原告/被告的主张

- - 税务不服诉讼,案件争点
- - 权利使用费相关解释及判决
- 3. 税务不服诉讼,合法性判断

- 4. 税务不服诉讼,大倫的策略是?

1. 税务不服诉讼扩大的原因:特许权使用费与权利使用费加算方法的合法性
发展为税务不服诉讼的该案件,是关于能否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货物之间的关联性及交易条件性、以及权利使用费的加算方法是否合法的争议案件。
本案是原告B股份公司就首尔海关关长课征的关税、增值税、加算税请求撤销而提起的诉讼中产生的问题。
原告签订了为在韩国国内制造并销售A集团香烟成品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合同,在此过程中,针对进口的货物,关税厅主张应将特许权使用费加算到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并据此课征了关税。
然而,原告主张特许权使用费与本案货物无关,请求撤销。
税务不服诉讼,案件概要
原告B股份公司是由A集团子公司100%投资的韩国国内法人,是从事香烟制造及出口、销售业、制造香烟批发零售业的公司。
原告向A集团的授权方支付与品牌商标相关权利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并进口与之相关的货物,制造香烟成品。
当时,原告在进口香烟成品时,以在实际支付的价格上加算并调整了支付给位于瑞士的A集团子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申报并缴纳了关税等。
此后,原告在韩国国内设立了香烟制造设施,并与本案授权方签订了获得商标等许可的授权合同,按各品牌确定的比例(6~10%)从香烟成品净销售额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不服相关案件处分经过
2015年,首尔海关关长对原告实施了约2年的企业审查,针对2013~2014年度进口的香烟成品制造及相关货物,将特许权使用费加算到课税价格中并课税。
根据旧《关税法》,首尔海关向原告课征了总计98亿2,909万8,870韩元的税额。
这是将关税及增值税、加算税等合计课征的,对此原告不服该处分,向租税审判院提出了裁决申请,但2018年12月19日裁决申请被驳回。
原告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进行了关税等课征处分撤销诉讼。
2. 税务不服诉讼,原告/被告的主张
税务不服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如下。
原告主张本案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将其加算到成交价格中属不当。
其前提是,技术诀窍或商业秘密仅限于与韩国国内香烟成品制造过程乃至工序相关的技术诀窍或商业秘密,商标权也仅限于将附着于香烟成品使用的商标权使用、或在香烟成品上附着商标的行为。
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关联性。
但被告主张,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直接关联,且该特许权使用费应作为交易条件予以反映。
被告的立场是,根据旧《关税法》,特许权使用费与香烟成品制造所需的权利密切相关,据此应将其加算到课税价格中。
税务不服诉讼,案件争点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香烟成品制造所需的无形财产权是否体现于进口原材料中,以及此类权利使用费是否应作为与韩国国内成品制造工序相关的费用予以加算。
尤其是,商标权使用费作为体现于进口原材料中的权利,是否应加算到成交价格中,是主要论点。
权利使用费相关解释及判决
所谓权利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相关,是指作为权利使用费支付对象的无形财产权体现或实现于进口货物中,与进口货物一体化,或构成进口货物的一部分。
意即权利使用费的支付可被视为货物价款的支付。
关于权利使用费的大法院判决
即便不属于买方依据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直接约定向卖方以外的人支付权利使用费的情形,若根据买方、卖方及权利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相关约定的内容等来看,可认为买方若不向卖方以外的人支付权利使用费便无法从卖方处购买进口货物,那么在没有特别情事的情况下,应认为该权利使用费属于作为进口货物交易条件而支付的情形。(大法院2016.10.7.宣判2014두13362判决等参照)
3. 税务不服诉讼,合法性判断
判断税务不服诉讼是否合法的法院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对与香烟成品相关的商标、专利、外观设计、技术诀窍、商业秘密等一切无形财产权的对价。
但由于该权利直接实现·体现于本案货物中,因此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性。
此外,法院判示,若原告未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便无法购买该货物,因此应认为本案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货物的交易条件而支付的。
同时,法院表明权利使用费的加算方式亦属合法的立场。
1)不能认为本案特许权使用费中包含与进口货物无关的“国内其他经营活动对价”。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对象中,商标权亦与香烟成品有直接关联,因此在计算《关税法》上作为成交价格加算对象的权利使用费时,无需另行扣除商标权使用费。
3)即便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对象权利中包含“关于国内香烟成品制造工序的技术诀窍及商业秘密”,这也是与将进口货物用作原材料所生产的成品制造活动相关的对价,难以视为在适用相关公告规定之前应另行扣除的项目。
4)也没有客观资料足以认定被告在计算应加算到本案货物成交价格的权利使用费的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性。
结论上,本案特许权使用费应属合法加算到成交价格中,被告的计算方式亦无法律瑕疵,据此判断原告的请求无理由,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