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资本市场法 | 韩国大法院认定与未登记投资咨询机构签订的合同亦具有效力的判决分析
下面将分析韩国大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该判决认为,即使与未登记投资咨询机构签订的合同违反现行法律,该合同本身仍然有效。
1. 资本市场法诉讼,相关人物及经过
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证券信息提供商A公司。A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兼个人投资者B某应当支付退款和违约罚款,遂提起诉讼。
诉讼经过
以提供证券信息等为目的设立的A公司于2021年与B某签订了证券信息提供服务合同,入会费为1,500万韩元,期限为6个月。
该合同还包含一项特别约定,即“累计收益率不足200%时,全额退还服务费”。
此后,B某一直从A公司获取股票交易信息,却在3个月后突然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A公司按照退款计算公式向B某退还了530余万韩元,并签署协议书,约定B某今后不得对该退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
但B某向信用卡公司申请撤销除已收到的退款外其余960余万韩元的刷卡交易,最终获得了全额退款。
A公司以B某违反协议为由提起约定款项诉讼,要求其支付从信用卡公司获得的退款与违约金合计2,000余万韩元。
2. 资本市场法诉讼,1·2审如何判断?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B某胜诉。
法院认为,A公司虽然并非《资本市场法》规定的投资咨询业者,却面向特定人员开展投资咨询活动;由于该行为本身违反现行法律,因此合同同样违法无效。
法院还认为,A公司与B某在退款过程中签署的协议书也是以本合同有效为前提,因而不能认可其效力。
资本市场法诉讼,相关法律及判例
《资本市场法》第17条(禁止无登记营业行为)
任何人未依本法办理金融投资业登记(包括变更登记),不得经营投资咨询业或投资全权委托业。
《资本市场法》第55条(禁止补偿损失等)
金融投资业者就金融投资商品的买卖及其他交易,除依第103条第3款补偿损失或保证收益的情形,以及有正当理由且无损害健全交易秩序之虞的其他情形外,不得实施下列任何一项行为。金融投资业者的董监高及员工为本人账户实施时,亦同。
1. 事先承诺补偿投资者将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 事后补偿投资者已遭受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 事先承诺向投资者保证一定收益
4. 事后向投资者提供一定收益
3. 资本市场法诉讼,韩国大法院的判断
韩国大法院的判断则不同。
韩国大法院认为,原审据以认定该合同无效的《资本市场法》第17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即使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相关合同的效力仍获认可。
也就是说,即使A公司的投资咨询活动违法,也不能据此认定A公司与B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违反规定而签订的投资全权委托合同或投资咨询合同本身,不能认为其具有显著的反社会性、反道德性,以至于必须否定其私法效力;也不能认为只有否定该行为的私法效力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因此,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参见韩国大法院2019.06.13宣判的2018다258562号判决、韩国大法院2024.05.09宣判的2023다311665号判决)
韩国大法院还判示,对于仅属于类似投资咨询业者的A公司与B某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类推适用《资本市场法》第55条。
同时,韩国大法院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判断本案,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
4. 资本市场法诉讼,大倫的应对策略
围绕合同解除责任的民事诉讼也在持续不断地被提起。
韩国大法院通过本次判决阐明,即使未登记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违法,合同本身的效力仍然维持。
预计韩国大法院的这一决定也将对目前正在下级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民事诉讼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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