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案件概要

- -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原审的判断
- 2.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法院的判断

- 3.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大倫的策略

1.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案件概要
被告人们意图获取即将到期的互联网服务客户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联系这些客户,劝诱其加入其他互联网服务业务并进行宣传,或决意将个人信息转让给其他经营者。
被告人1从案外人3及姓名不详者处、被告人2从案外人1处、被告人3从案外人2处,分别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获取了个人信息。
据此,被告人们因违反旧《个人信息保护法》(部分预备性罪名为违反《促进信息通信网利用及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而被起诉。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原审的判断
根据旧《个人信息保护法》(2020年2月4日修订前的法律)第59条第1项,规定处理或曾经处理个人信息的人,不得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获取个人信息,或取得关于处理的同意。
就违反旧《个人信息保护法》而言,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获取个人信息、或取得关于个人信息处理之同意的人,以及明知该情形仍出于营利或不正当目的而接受提供个人信息的人,将被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作出原审判断的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就该公诉事实以下列理由认定缺乏犯罪证明,对于‘被告人1接受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告人2从案外人1处、被告人3从案外人2处各自接受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的主位公诉事实及第一预备性公诉事实’宣告无罪。
- 旧《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是指为获取个人信息或取得对其处理的同意而使用的诈术,以及其他依社会通念被认定为不正当的方法的一切行为。(参见韩国最高法院2017.4.7.宣判2016도13263号判决)
- 该行为不仅包括可能影响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持有者意思决定的积极或消极行为,也包括如黑客入侵般与信息主体的意思决定无关、其本身即被依社会通念认定为不正当方法的行为。
- 旧《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前段与后段中区分规定了‘获取的人’与‘接受提供的人’,因此仅凭明知个人信息未基于信息主体同意等而被流通的情形仍接受提供个人信息这一点,难以认定其系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获取了个人信息。
- 但是,接受提供个人信息的人明知‘处理或曾经处理个人信息的人使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获取了个人信息,或取得了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这一情形’,仍接受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则属于后段。
2.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法院的判断
针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部分,检察官立即提起上告,但最高法院的观点也与原审相同。
最高法院以如下理由,驳回了针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部上告。
- 根据原审判决理由及记录,被告人们为电话营销业务,在未确认来源的情况下,多次从作为个人信息销售者的案外人处有偿购入大量个人信息,但不能认定这一行为以社会通念上不正当的方法影响了案外人等的意思决定。
- 这也难以视为如黑客入侵等其本身即可被认定为诈术或依社会通念不正当的方法。
- 被告人们虽知晓自己购入的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但难以认定其知晓该个人信息系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情形。
3.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大倫的策略
本案不属于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罚则)第2号前段、后段的情形,因此认定原审的上述错误对判决没有影响。
大倫凭借在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积累的多样业务经验,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现场检查应对、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咨询以及与黑客入侵相关的纠纷解决、针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事项的刑事处罚等广泛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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