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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法律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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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信息公开法》 | 对事故报案人电话号码作出不公开决定属“违法”

在一起涉及韩国《信息公开法》、为查明事故原因而要求公开报案人电话号码的诉讼中,地方法院认定为救济权利存在公开的必要性。

CONTENTS
  • 1. 韩国《信息公开法》,详细情况如何?
    • - 韩国《信息公开法》,相关法令与判例
  • 2. 韩国《信息公开法》,法院的判断如何?
  • 3. 韩国《信息公开法》,大倫的策略如何?

1. 韩国《信息公开法》,详细情况如何?

涉及韩国《信息公开法》的诉讼案件背景如下。

一名姓名不详的报案人在公园内设置的仰卧起坐健身器械旁发现受伤的A某后,拨打119报了案。赶到现场的急救队将A某转送至大学医院急诊室。

A某当天先后两次接受了包括‘颈椎前后路脱位矫正及融合术’在内的手术治疗。

当时的119急救活动记录中记载了‘到达现场时,患者在仰卧起坐器械旁经报案人救助后处于坐姿并睁着眼睛’、‘第二次患者评估时,四肢几乎没有自主活动,感觉可延及腹部并诉有疼痛’等内容。

A某为核实最初报案人的陈述,向消防局申请公开急救活动记录,但消防局以可能侵害私生活秘密或自由等信息公开法规定为依据,对报案人的电话号码及医院接收人的姓名作出了不公开决定。

对此,A某主张急救活动记录中记载的‘报案人电话号码’并非不公开对象信息,提起了撤销信息公开拒绝处分之诉

韩国《信息公开法》,相关法令与判例

相关规定明确载于《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简称信息公开法之中。

▣ 《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9条(不公开对象信息)

① 公共机关持有、管理的信息属于公开对象。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1项至第5项省略)

6. 该信息中所含的姓名、居民登录号等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个人信息,且经认定一旦公开可能侵害私生活秘密或自由的信息。但是,下列各目所列事项除外。

甲. 依据法令规定可以查阅的信息

乙. 公共机关以公布为目的制作或取得的信息,且不会不当侵害私生活秘密或自由的信息

丙. 公共机关制作或取得的信息,且经认定其公开对于公益或个人权利救济属必要的信息

丁. 执行职务的公务员的姓名、职位

戊. 公开对于公益属必要的情形,且依据法令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委托或委任其承担部分业务的个人的姓名、职业

对于是否属于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项第6号但书(丙)目所规定的‘公开对于公益或个人权利救济属必要而被认定的信息’,应将因不公开而受保护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等利益,与因公开而受保护的国政运营透明性确保等公益或个人权利救济等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并根据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 参照最高法院2009. 10. 29. 宣告2009두14224判决等

2. 韩国《信息公开法》,法院的判断如何?

审理这起涉及信息公开法的民事诉讼的地方法院,在A某针对消防局局长提起的‘撤销信息公开拒绝处分’之诉中,作出了“应公开报案人的电话号码”的原告胜诉判决。

法院认为,A某拟针对作为造成伤害的健身器械设置、管理主体的区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为查明事发当时的准确原因并准备诉讼资料,有必要联系报案人核实其陈述。

此外,法院认定报案人的手机是A某能够取得联系的唯一手段,因此属于为A某权利救济而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因此,法院表示“因不公开报案人电话号码而受保护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等利益,小于因公开信息而受保护的A某权利救济利益”,并明确“认定其属于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不公开对象信息的例外事由”。

3. 韩国《信息公开法》,大倫的策略如何?

我们分析了这样一起地方法院判决:涉及信息公开法,若认为因不公开公共机关信息而受保护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等利益,小于因信息公开而受保护的个人权利救济利益,则应公开该信息。

如上述判决中的原告一样,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进行的证据收集非常重要。

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拍下事件场面的CCTV影像等,都可以作为有用的证据加以利用。

在此过程中,如果获得法律专家的帮助,就能够收集到更为确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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