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赔] 对未应离职员工请求删除其在职期间视频的活动公司代表判处损害赔偿
2023-11-06
![[손배] 퇴사 직원 요청에도 근무 당시 동영상 삭제 안 한 이벤트업체 대표에 손해배상 판결](/_next/image?url=https%3A%2F%2Fd1tgonli21s4df.cloudfront.net%2Fupload%2Fboard%2Fbroadcast%2F20231106084325442.webp&w=3840&q=100)
A先生与某活动公司行政总裁B先生签订雇佣合约,并自2014年8月起在上述公司工作,担任活动司仪及舞蹈演员。 B先生拍摄了A先生执行上述任务的视频并将其发布到互联网网页上。 A先生于2017年8月离开公司后,多次要求B先生删除上述视频,直至2021年11月。但当B先生未删除时,B先生被提起诉讼(2022 Gahap 207602),要求赔偿损失等。B先生于2023年3月27日送达时左右删除了起诉书副本。
大邱地方法院民事12庭(审判长蔡成浩)于10月5日承认侵犯肖像权,并裁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300万韩元的赔偿金,并且被告不得将视频发布到互联网网页上。”
首先,法院表示:“每个人都有权按照社会规范,将自己的脸孔或者其他能够识别为特定人的身体特征不被拍摄、绘画、出版或者用于商业目的。这项肖像权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一句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因此,有理由认为,对此的不公正侵犯构成非法行为,并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遭受这种侵犯的人将受到精神痛苦。(最高法院) “参见2010da39277号判决,2012年1月27日宣判等。”
他接着说:“任何人希望拍摄或发布显示他人脸部或其他能够根据社会规范识别特定人的身体特征的照片的人,必须在拍摄照片之前获得被拍摄者的同意。即使获得了照片的同意,也应说明同意拍摄照片的动机和情况、发布照片所要达到的目的、交易习惯、涉及人员的知识、经验和经济状况、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平衡以及拍摄照片时的相关信息。”考虑到公示方式是否可预见、如果知道这种公示方式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在同意拍摄时作出不同的约定等多种情况,如果被拍摄者希望公开超出同意拍摄时社会常识和传统智慧所认为可以接受的范围的信息,这方面也必须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被拍照的人; “证明拍摄的照片的发布是在被拍摄者同意拍摄时允许的范围内的,由照片拍摄者或发布者承担(参见最高法院2021年7月21日发布的第2021Da219116号判决等)。”
法院指出:“被告主张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拍摄并发布该视频,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示同意,即使原告默示同意在其担任被告员工期间拍摄并发布该视频,考虑到同意的动机和情况、视频的内容和使用目的以及广泛传播的可能性,有理由认为这种默示同意仅限于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拍摄和发布该视频。”原告是一名雇员。” “有理由认为,超出原告劳动合同范围使用原告的视频,或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尽管原告要求删除,但仍将之前发布的视频保留下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此,我们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在2017年8月左右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删除该视频,但被告均未删除,并从2017年8月左右发布该视频,直至2023年3月27日左右送达本案起诉状,长达5年零6个月的时间。此外,被告通过拍摄并发布视频似乎达到了一定的宣传效果,但并未单独向原告支付费用。
A先生还要求,如果B先生违反了禁止发布视频的义务,则应每月缴纳1000万韩元的间接强制罚款,直至违法行为结束为止。
但法院对此表示:“被告于2021年4月7日提交了停业报告,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为被告在本判决宣判后短时间内很可能违反禁止发布视频的义务。而且,如果被告违反,原告可以单独申请间接胁迫。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义务的可能性尚不存在。”如果事实证明,可以对被告下令进行间接胁迫,他不接受,并表示“很难看出有必要”。
大纶律师事务所代理A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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