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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与案例

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等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 | 在昌原工伤专业律师协助下获无罪判决

前来咨询昌原工伤专业律师的委托人因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而需要进行工伤诉讼的防御,在工伤律师的协助下得以获得无罪判决。最终得以避免刑事处罚。

CONTENTS
  • 1. 前来咨询昌原工伤专业律师的委托人
    • -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掌握的案件情况
    • - 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 2.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为诉讼提供的协助
    • - 主张不存在业务过失致死嫌疑
    • - 主张并非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上的行为人
    • - 提交证人陈述书主张无罪
  • 3. 在昌原工伤专业律师协助下获无罪判决
    • - 成功防御诉讼获无罪判决

1. 前来咨询昌原工伤专业律师的委托人

前来咨询昌原工伤专业律师的委托人,为进行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诉讼的防御,处于需要工伤律师协助的状况。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掌握的案件情况

前来咨询昌原工伤专业律师的委托人当时在医院管理部担任部长。

在委托人就任管理部部长后不久,一名在机械室进行管道检查作业的员工发生了坠落至地面的事故。

该事故是在没有作业踏板、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挂安全带的状态下进行管道检查作业时发生的。

该员工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但因硬膜外出血等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因此,委托人为进行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业务过失致死诉讼的防御,前来寻求协助。

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 案件相关法律法规

◎ 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


▶ 第38条(安全措施)

① 事业主为预防因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危险所导致的产业灾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1. 由机械、器具及其他设备引起的危险

2. 由爆炸性、发火性及易燃性物质等引起的危险

3. 由电、热及其他能量引起的危险

② 事业主在进行挖掘、采石、装卸、伐木、运输、操作、搬运、拆除、重物搬运及其他作业时,为预防因不良作业方法等引起的危险所导致的产业灾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③ 事业主为预防劳动者在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场所作业时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1. 劳动者有坠落危险的场所

2. 有土砂、构筑物等崩塌之虞的场所

3. 有物体坠落或飞出危险的场所

4. 有因自然灾害发生危险之虞的场所

④ 事业主根据第1项至第3项规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下称“安全措施”)的具体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 第39条(保健措施)

① 事业主为预防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健康障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下称“保健措施”)。

1. 由原材料、气体、蒸气、粉尘、烟尘(fume,指因热或化学反应形成的固体蒸气凝结而产生的微细颗粒)、雾滴(mist,指飘浮在空气中的小液滴)、缺氧、病原体等引起的健康障害

2. 由放射线、有害光线、高温、低温、超声波、噪音、振动、异常气压等引起的健康障害

3. 由作业场所排出的气体、液体或残渣等引起的健康障害

4. 由计测监视(計測監視)、计算机终端操作、精密加工(精密工作)等作业引起的健康障害

5. 由单纯重复作业或给人体带来过度负担的作业引起的健康障害

6. 因未维持通风、采光、照明、保温、防潮、清洁等适当标准而发生的健康障害

② 根据第1项事业主应当采取的保健措施的具体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 第63条(发包人的安全措施及保健措施)

发包人在相关承包人的劳动者于发包人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的情况下,为预防自身劳动者与相关承包人劳动者的产业灾害,应当采取安装安全及保健设施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及保健措施。但是,佩戴防护用具的指示等有关相关承包人劳动者作业行为的直接措施除外。


▶ 第167条(罚则)
① 违反第38条第1项至第3项(包括在第166条之2中准用的情形)、第39条第1项(包括在第166条之2中准用的情形)或第63条(包括在第166条之2中准用的情形),致使劳动者死亡者,处7年以下徒刑或1亿韩元以下罚金

2.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为诉讼提供的协助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为防御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的诉讼,组建了由案件经验丰富的工伤律师组成的执行团队,协助了诉讼的整体程序。

主张不存在业务过失致死嫌疑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主张,委托人未违反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业务过失致死的嫌疑。

委托人与机械室的劳动者之间并非进行具体作业指示的关系,对机械室内的作业方式也并不具体了解。

此外,委托人几乎从未进入过发生事故的机械室,主要只负责行政工作,并非安全保健管理负责人或安全管理负责人。

由于委托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注意义务违反,故主张不存在业务过失致死的嫌疑。

主张并非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上的行为人

引用相关法理主张,仅凭在作业场所进行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这一事实,尚不能将其视为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73条第1号所规定的‘行为人’(参照韩国最高法院2007. 3. 29.宣判2006더8874判决、大田地方法院洪城支院2014. 7. 1.宣判2013고단446判决等)

要成为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73条第1号所规定的‘行为人’,可列举以下情形:未按照《产业安全保健标准相关规则》所规定的内容采取安全措施便指示进行作业的情形,或者明知在未采取该安全措施的状态下仍在进行上述作业却予以放任等,被认定该违反行为系由行为人所实施的情形。

据此主张委托人并非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上的行为人。

提交证人陈述书主张无罪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提交了委托人同事们的陈述书作为证据资料,主张无罪。

根据同事们的陈述可知,委托人并非在未亲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指示进行作业,也并非明知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状态下仍在进行作业却予以放任。

据此提交证人们的陈述书作为证据,主张因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之罪不成立,故委托人无罪。

3. 在昌原工伤专业律师协助下获无罪判决

昌原工伤专业律师为防御工伤诉讼,组建了由工伤律师组成的执行团队进行协助,诉讼结果获得了无罪判决。

成功防御诉讼获无罪判决

委托人为进行违反韩国《产业安全保健法》、业务过失致死诉讼的防御,处于需要工伤专业律师协助的状况。

为此,大倫组建了由工伤诉讼经验丰富的工伤专业律师组成的执行团队,协助了诉讼的整体程序。

结果,法院采纳了大倫的主张,对委托人宣告无罪。

委托人对诉讼结果非常满意,多次表达了感谢。

若有人像上述委托人一样正为工伤诉讼而苦恼,建议接受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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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以法务法人(有限)大纶 (法務法人(有限)大綸)实际办理的案例为基础,并作了部分改编,著作权归本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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