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因涉嫌妨害业务而委托本所的当事人经历

- 2. 为面临妨害业务风险的当事人提供协助

- - 主张未移交密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业务
- - 强调离职后曾应控告人请求提供工作支持
- - 主张保存工作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 3. 妨害业务案件协助结果,不予移送决定

- - 妨害业务在何种情况下成立?
- 4. 妨害业务案件初期应对的必要性

- - 常见问题
1. 因涉嫌妨害业务而委托本所的当事人经历

因涉嫌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而找到刑事律师的当事人,其经历如下。
当事人曾长期在一家公司担任设计人员,负责整体营销和宣传工作。
但当事人表示,一名平时与其存在矛盾的员工开始负责统筹工作,与此同时,公司也因经营困难而无法稳定发放工资,因此决定离职。
离职后,当事人因未能领取退职金,就拖欠工资问题对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并办理相关程序。
在此期间,原公司代表(以下简称控告人)以当事人离职时未向接任者妥善交接工作,且未提供工作中使用的公司程序账户密码,妨害了公司正常业务为由,以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对其提出刑事控告。
此外,控告人还主张,当事人在离职时将工作过程中管理的多个文件保存至个人笔记本电脑后带出公司,涉嫌盗窃。
但是,当事人表示,离职后约1年内从未收到有关工作交接问题或返还文件的联系,反而是在就拖欠工资提出刑事控告后遭到刑事控告,因此感到十分冤屈。
2. 为面临妨害业务风险的当事人提供协助

本案当事人涉嫌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和盗窃,需要确认离职时未告知密码是否可能构成妨害业务。
同时还需要审查,将公司文件保存至个人电脑的行为是否适用盗窃罪。
主张未移交密码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业务
控告人主张,当事人未向接任者告知公司工作所需账户的密码,因而妨害了公司的业务。
但该公司通过Excel文件管理工作所需的账户及密码,并采用与员工共享该文件的方式。
实际上,本所电子数据取证中心获取了公司员工相互传递Excel文件并进行沟通的内部通信软件记录。
此外,本所还主张,公司使用的账户采用公司所有的电子邮箱地址,因此即使不知道密码,也可以通过验证程序登录并使用。

对此,韩国大法院认为,主计算机的密码仅是访问系统的安全手段,因此,不能仅以未告知密码这一情况认定对信息处理设备的功能造成了障碍,故毁损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不成立(韩国大法院2004. 7. 9.宣告的2002도631号判决)。
韩国大法院还指出,以欺骗手段妨害业务罪中所称的欺骗手段,是指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或错觉并加以利用,只有在对方因此作出错误行为或处分时,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才成立(韩国大法院1992. 6. 9.宣告的91도2221号判决)。
强调离职后曾应控告人请求提供工作支持

当事人离职后,仍应控告人和统筹管理人员的请求,继续协助处理原先负责的工作,并以居家办公的方式每周提供约一次工作支持。
当时,控告人还曾提出,将协助工作的日薪与退职金一并支付,并要求当事人对拖欠工资控告表示不希望处罚的意愿。
对此,刑事律师与证据调查专家合作,获取并提交了当时的工作邮件及通信软件对话记录。
刑事律师主张,如果公司确实因未完成工作交接而遭受损失,就不会请求已经离职的当事人提供工作支持,并据此强调当事人没有妨害业务的故意。
主张保存工作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控告人主张,当事人将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文件和资料保存至个人笔记本电脑并带出公司的行为构成盗窃。
但由于当事人即将离职,其应管理人员的要求,将自己使用的电脑中的资料转移至团队电脑,同部门员工也一同协助完成了该项工作。
刑事律师获取了当时共同任职员工的陈述,证明当事人离职时已将公司可使用的资料留在公司。
对此,韩国大法院曾明确指出,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本身不属于财物,即使对其进行复制或输出,也不会导致被害人的占有或使用可能性减少,因此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韩国大法院2002. 7. 12.宣告的2002도745号判决)。
据此,刑事律师结合上述判决要旨,积极主张当事人的行为只是复制工作过程中生成的资料,并未侵害公司的占有,因此不能认定其涉嫌盗窃。
3. 妨害业务案件协助结果,不予移送决定
本起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案件的核心在于,当事人未提供公司内部程序账户的密码,也未妥善交接工作,从而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了影响。
但侦查机关表示,经确认,当事人离职后,公司仍在内部程序中更新帖子,且没有证据表明密码曾被更改,这一点十分明确。
侦查机关还认定,相关信息显然不属于盗窃罪的客体,并对妨害业务和盗窃均作出不予移送决定。
妨害业务在何种情况下成立?
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并非仅因给对方造成不便即可成立。
韩国《刑法》对妨害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区分 | 处罚 |
以欺骗手段或威力妨害他人业务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对信息处理设备造成障碍并妨害业务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依据条款 | 韩国《刑法》第314条 |
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要成立,必须以欺骗手段或威力妨害他人的业务。
其中,“欺骗手段”是指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错觉或不知情并加以利用,“威力”则是指足以压制或扰乱他人自由意志的一切力量。
此外,仅存在一般性矛盾或不便,通常难以认定构成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韩国大法院2005. 3. 25.宣告的2003도5004号判决)
同时,对信息处理设备造成障碍并妨害业务时,也可能构成妨害业务(破坏生产经营)。
因此,是否构成妨害业务,需要综合审查对方正常开展业务实际上受到了何种影响,以及是否存在欺骗手段或威力后作出判断。
4. 妨害业务案件初期应对的必要性
妨害业务案件并不会仅因未告知密码或保管着工作资料等情况而直接得出结论。
由于是否实际产生了妨害业务的结果、相关资料如何管理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判断,因此,从初期开始准确梳理事实关系的过程十分重要。
韩国排名第9的大倫律師事務所(以韩国国税厅25年度增值税申报为准)以适合案件的刑事律师为核心组建专家工作组,为案件提供协助。
如果您因涉嫌妨害业务或盗窃即将接受调查,或正处于需要应对的情况,可通过🔗专业律师法律咨询预约寻求帮助。
常见问题
Q. 因妨害业务遭到刑事控告后,必须接受警方调查吗?
A. 即使有关妨害业务的刑事控告已被受理,也不一定会要求到场接受调查。根据案件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等情况,可能采用书面调查方式,也可能通过补充提交材料说明事实关系。
Q. 妨害业务案件与受害公司达成和解后,案件就会终结吗?
A. 与受害公司达成和解,可能成为侦查机关作出判断时的重要因素。但妨害业务案件并不会因达成和解而必然终结,因此,需要综合审查具体事实关系和证据等情况后作出应对。
本内容以法务法人(有限)大纶 (法務法人(有限)大綸)实际办理的案例为基础,并作了部分改编,著作权归本所所有。
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复制、传播或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所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