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拖欠了三个月的租金,所以请腾出商店”……当我查看合同时,它是“无效”。
2025-10-15

法院认为,如果租赁合同中对支付租金的单位和因逾期付款而终止合同的单位设定不同,则该合同属于对承租人不利的不公平合同,因而无效。
上个月11日,仁川地方法院第11民政庭宣布,在咖啡馆经营者A公司向仁川观光公社提起的“确认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诉讼”中,做出了原告A公司胜诉的判决。
事件可以追溯到2023年,A公司与仁川观光公社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协议,搬入仁川的一处旅游设施。合同条款包括每年年初预付一年租金的条款。
然而事与愿违,由于参观人数未达预期,A公司去年陷入财务困境,无法支付租金。
据此,今年年初,施工方向A公司发出了一份内容证明,催促其缴纳租金。内容证明还包括因逾期付款而终止合同的信息。其依据是合同中的条款“每月租金拖欠达到三个月的,可以终止合同”。现行的《商业建筑租赁保护法》规定,当承租人拖欠租金达到三期时,业主可以终止合同。
A公司当即表示反对。认为约定“按年”一次性支付租金,然后“按月”计算解除合同条件,有失公平。最终,A公司提起诉讼,确认租赁协议仍然有效。
法院作出了 A 公司胜诉的判决。法院指出,“虽然合同约定按年支付租金,但逾期付款的解除标准却定为三个月,这本身对承租人来说是不利的。” “因此,取消逾期付款的规定并不生效,因此不能说租赁合同因建筑公司发送的内容证明而合法终止,”裁决继续说道。
A公司的代理律师大纶律师事务所金成灿律师解释说:“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是说‘根据商业建筑租赁保护法,拖欠租金相当于3期’。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积极主张‘如果按年支付租金,那么第3期的租金相当于3年’,我们在被认定为A公司后才得以胜诉。”对承租人不利的合同。”
记者 黄正源 (jwhwang@mt.co.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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