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斡旋受财罪 | 定义

- - 成立要件
- - 特殊事项
- - 斡旋受贿与斡旋受财的区别
- 2. 斡旋受财罪 | 处罚标准

- - 处罚程度
- - 量刑标准
- 3. 斡旋受财罪 | 经过查明

- - 事实关系查明及对价性否认
- - 故意及斡旋意思否认
- - 主动返还及损害恢复
- - 需要专家的帮助?
1. 斡旋受财罪 | 定义

斡旋受财罪是指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并以此为对价收受或给付财物或利益的行为。
人们容易认为,受贿罪只适用于公务员或从事公务执行相关工作的人,但斡旋受财罪即使是金融公司职员等普通人,也可能作为斡旋人构成犯罪。
成立要件
② 以斡旋为名义收受·要求·约定财物或利益的情形
③ 即使未具体特定斡旋对象的公务员或职务也可能成立
④ 实际收受财物或利益
特殊事项
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事项的斡旋与所收受的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需综合以下多种情形进行判断。
▷ 斡旋内容
▷ 斡旋人与利益提供者之间的交情关系
▷ 财物的规模以及授受的经过与时间
综合并整体考虑这些因素后,只要认定斡旋行为与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为充分。
另一方面,若斡旋人所收受的财物中,作为斡旋行为对价的性质与作为其他行为对价的性质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则该财物全部被视为斡旋行为的对价。
斡旋受贿与斡旋受财的区别
斡旋受贿与斡旋受财都是指通过与公务员职务相关的斡旋行为收受财物的行为,但在主体和处罚规定上存在差异。
区分 | 斡旋受贿 | 斡旋受财 |
主体 | 公务员 | 非公务员 |
对象 | 其他公务员的职务 | 公务员的职务 |
行为 | 利用自身地位,就属于其他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并收受、要求、约定财物的行为 | 非公务员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并收受、要求、约定财物的行为 |
法律 | 刑法 | 关于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的法律 |
2. 斡旋受财罪 | 处罚标准

斡旋受财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特加法)和《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特经法)中。
根据斡旋对象的不同,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当公务员利用其地位,就属于其他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时,将受到如下处罚。
处罚程度
▶ 《刑法》第132条
斡旋受贿 | 3年以下徒刑或7年以下资格停止 |
特加法对于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事项的斡旋,同样作出如下规定。
▶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3条
斡旋受财 | 5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就属于金融公司等职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约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人,或使第三人提供、要求第三人提供该利益的人,将受到如下处罚。
▶ 《特经法》第7条
斡旋受财罪 | 5年以下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
量刑标准
※ 金融机构职员的斡旋受财
▶ 仅停留于要求·约定的情形
▶ 侦查开始前返还财物及其他利益
▶ 心神微弱(本人无责任)
▶ 自首或举报内部腐败
▶ 参与程度或实际获利额轻微的情形
▶ 无刑事处罚前科
▶ 真诚悔过
3. 斡旋受财罪 | 经过查明

斡旋受财罪,查明案件经过十分重要。
由于该罪是通过收受他人财物等贿赂,就他人职务进行斡旋以求妥善处理而成立的犯罪,因此需要否认贿赂的对价性、查明所涉职务具体为何种职务,并审查文件、邮件、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资料。
事实关系查明及对价性否认
斡旋受财罪要成立,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实际存在斡旋行为,以及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对价性,是核心争点。
据此,需综合查明并证明财物提供的经过、当时的对话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角色与影响力、与公务员的关系等。
尤其需要以资料和逻辑明确阐明:不存在斡旋请求或行使影响力的意思,且所收受的财物与公务员的职务无关。
故意及斡旋意思否认
存在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即使有单纯的财物收受,若没有斡旋意思,也不成立斡旋受财罪。
最高法院2004年11月12日宣告2004도5655判决
斡旋受财罪要成立,需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地表明:所要斡旋的事项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且收受财物等的名义与该事项的斡旋相关联;仅仅是提供财物等的人,怀着若讨好收受财物等的人便可从其处获得某种帮助、或不必担心遭受损失的模糊期待而交付财物等,而收受财物等的人也只是揣测提供者是怀着这种期待交付财物等而予以收受——仅凭此种程度的情形,不能认定成立斡旋受财罪。
因此,应强调当事人未认识到斡旋这一概念本身,或没有此种意图。
尤其应将以下主张系统化:对方系单方面提供财物,或虽承认收受财物的事实,但其与斡旋无关。
主动返还及损害恢复
即使收受财物或利益的事实被认定,在侦查开始前主动返还,或为恢复损害而作出努力的情形,在量刑上可能起到有利作用。
应充分释明返还的时间、返还的自愿性、对方的意思等,并客观地表明自己在实质上正在悔过,这一点很重要。
需要专家的帮助?
斡旋受财罪,由于需要细致审查财物往来的经过、有无斡旋意思、与公务员职务的关联性等案件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要素,因此是必须进行专业法律应对的领域。
实际上,单纯的金钱往来有时会被冤枉地怀疑为贿赂;相反,对价性明确的行为有时也会被误解为熟人之间的好意。
因此,准确梳理事实关系并制定侦查初期的应对策略,比什么都重要。
大倫律師事務所拥有多名在大韩律师协会登记的刑事专业律师,就包括斡旋受财罪在内的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如下战略性协助。
→ 侦查机关陈述书撰写咨询
→ 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及应对羁押令状
→ 提起公诉后的刑事审判策略制定
→ 准备量刑资料及整理损害恢复的努力
此外,还与自有的证据调查中心协作,合法地进行证据收集与分析,从而制定防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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