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赔]“九岁小学生向朋友扔石头致伤……家长也负赔偿责任”
2025-05-19
![[손배] "아홉살 초등생이 친구에게 돌 던져 상처 입혀…부모도 배상책임"](/_next/image?url=https%3A%2F%2Fd1tgonli21s4df.cloudfront.net%2Fupload%2Fboard%2Fbroadcast%2F20250519010844010.webp&w=3840&q=100)
[釜山东部分公司] 驳斥“不负责任”的说法
小学生A(9)在釜山海云台区一所小学的操场上向朋友B投掷石块,造成左眼垂直下方1厘米、左脸颊2厘米、鼻子下方1厘米的伤口。据此,B及其父母对A及其父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釜山广域市海云台教育厅学校暴力对策审查委员会认定A某的行为构成校园暴力后,釜山广域市海云台教育厅长向受害学生A某书面致歉。
釜山地方法院东院法官金柱英4月9日裁定,A某及其父母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被告应联合向原告支付2200万韩元”(2024加丹103511)。
被告辩称,“案发时A年仅9岁,无责任能力”。
但金法官并不认可,他表示:“责任能力一般是指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心理能力。在本案中,目击袭击事件的学生表示,“A在袭击发生后哭了,说他感觉自己要陷入校园暴力”,所以很难说A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金法官还谈到了 A 的父母。 “即使未成年人具有责任能力,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与监护责任人违反职责有因果关系,则监护责任人应当作为一般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最高法院判决93da60588,1994年8月23日等)”,以及“在价格法实施时,A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接受其监护权”。保护和监督以及被告人“可以说,他们有义务对未成年人A进行教育和监督,提供日常指导和建议,防止其做出危害他人的行为。但被告疏忽了上述指导、监督职责,判断其这种疏忽是造成价格行为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作为一般侵权人,依据民法第七百五十条、第七百六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由大纶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新星律师事务所代理。
法制时报记者 Kim Deok-seong (dsconf@legaltimes.co.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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