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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们共同创造的技术……”背叛合法吗? [大纶的商业法律论坛]

媒体 韩国经济
日期

2025-07-20

浏览量 132

"같이 만든 기술인데…" 배신해도 합법? [대륜의 Biz law forum]

如果单独使用共同开发的技术,
“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认定?
关注最高法院判决“不违法”
双方的意图从合同开始就必须明确。

公司经常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技术。一个代表性的例子是,一家大公司开发特定零件的生产技术,并与一级和二级供应商一起供应。供应商与大公司保持友好关系,直到技术开发完成,并期望在交付后分享利润。然而现实中,总会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

例如,一级供应商停止与二级供应商合作以完成开发,并单独或与新的二级供应商一起最终交付给大公司,或者相反,二级供应商跳过一级供应商,直接将最终交付给大公司单独。尽管该公司在技术开发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但无法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因此技术被窃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企业向侵权企业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能否胜诉呢?难道他们不应该至少收取使用该技术的费用吗?从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自然应该受到保护的“我的技术”被盗了。能否受到法院的保护?

是否可以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使用?

哪家公司拥有由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每个合作开发者的使用范围是什么?该技术属于开发者共同所有,但除非有单独的合同,否则法院裁定原则上,一个共同开发者可以自由使用整个技术,而无需其他开发者的同意(最高法院,2024年11月20日,裁决2021Da278931, 278948)。

让我们把它代入上面的例子。结论是,即使一家大公司的一级供应商和二级供应商共同开发了商业秘密技术和零部件,并且一方背叛另一方,独立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零部件,然后供应给大公司,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从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裁决。法院为何做出这样的判决?

乍一看,很自然地判断出共同开发的成果是共同拥有的。问题在于“共同所有权”与“每个开发者的使用范围”没有直接关系。我们以对象为例。 《民法典》第 257 条将“共同所有制”的形式区分为“共同所有制”、“共同所有制”和“共同所有制”。在“动产与动产相匹配”而成为复合产品的情况下,“当无法区分主体和相匹配的动产的种类时”,规定为“该复合产品为共有产品”。因此,如果 A 和 B 通过合并各自拥有的项目创建一个组合,则根据上述规定,该组合将在 A 和 B 之间共享。

民法与专利法逻辑难以适用的原因

甲、乙共有组合物的,除有民法有关共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外(民法第262条至第270条),可以按其份额比例使用整个组合物并从中获利。这意味着,如果 A 和 B 各拥有上述组合的一半股份,则 A 和 B 各自能够以一半的比例使用该组合并从中获利。

如果将这种民法逻辑应用于商业秘密,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就商品而言,B不能在A使用并获利的同时使用并获利,但就技术而言,情况不同。当A使用该技术时,B也可以同时使用该技术。如果A、B共享的技术适用民法典的共享规定,则该技术必须按照A、B持有的股份进行共享,但这个结论有些不自然。

对于这个问题,您可以参考如何使用“共享专利”。我国专利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专利权共有时,各共有人可以自行实施其专利发明,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研究人员保守该技术秘密的,该技术秘密就成为“商业秘密”,公开并登记为财产权的,该技术就成为“专利(或实用新型)技术”。因此,商业秘密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客体在很多方面是相似的。因此,两者可以放在同一语境中理解。那么,如果一项共同开发的技术被视为“共享”,那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个共享者都可以自由地使用该技术,而无需其他共享者的同意。

但再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裁定并没有明确确定“共同开发的研究成果共享”。这是因为法院有意使用“共同所有权”这一表述,而不是共享。因此,从“共同所有”的表述中,我们不能仓促得出“本院将共同研究开发的成果视为共有,并适用专利法的共有规定,认定各共有人可以随意使用该成果”的结论。这是我个人的看法,但是我们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权共享的规定是参考了日本的专利法。问题在于,与我国民法不同,日本民法并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形式分为“共有”、“共同所有”和“一般所有”。最终,将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共享”条款机械地替换为我国民法中的“共享”条款,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最高法院对“利益保护”和“侵权监管”的看法不同。

那么,法院为何判决“共同开发者无需其他开发者同意,可以自由使用共同拥有的技术”呢?法院从“对行为人(侵权人)的规制”而非对权利人的保护角度来判断上述问题。这可以与宪法法院过去的判决相同的背景来理解,即“由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单独且具体地规范了众所周知的行为,即可能与众所周知的标志引起混淆的行为,因此限制规范范围而不是保护范围是有问题的”(宪法法院,2001年9月27日,见Hunba 77)。

根据最高法院此前的判决,“即使多人共同持有商业秘密,如果其中一方因合同关系等对另一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目的而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则与另一方的关系中可以成立第(d)项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略)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使用技术信息的方法和用途案中的技术信息属于被告等共同持有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单独约定限制使用,因此不能说被告只能将本案的技术信息用于生产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或者有义务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最高法院判决)。最终,法院的判断不是“谁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而是“该行为是否受到监管?”

对于上述判决,你可能会想:“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规范侵权人的行为,归根结底不是一回事吗?”然而,考虑到常用的联合研发合同往往只是简单地表述“研究成果将被共享”,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区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规范侵权人的行为被认为非常重要。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如果合同中注明“共同开发成果共享”或者根本不写,日后很有可能会引发开发商无意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没有多少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会意识到,通过签署“共享开发技术是共享的”合同,他们就同意了“对方未经许可可以自由使用共同开发的技术”的条款。

为了按照首次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意图使用成果并从中获利,必须首先签订符合双方意愿的明确合同。法律专家的协助对于防止纠纷的发生也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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