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1. 委托企业律师的委托人

- - 什么是留存收益?
- - 留存收益请求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 2. 企业律师审视的核心争点

- 3. 企业律师的协助事项

- - 证明属于独立经营体
- - 主张不存在留存收益返还约定
- - 对不当得利返还主张的反驳
- 4. 企业律师的协助结果,请求全部驳回

- - 企业案件,需要有经验的律师
1. 委托企业律师的委托人

委托企业律师的委托人是一家零部件制造企业的代表。
与其交易多年的某企业以要求返还约17亿韩元的留存收益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
对方企业主张,委托人的公司实际上如同其内部工厂一样运营,委托人本人实质上也只不过是领取工资的管理者。
因此,其逻辑为委托人的 留存于公司内的利润归他们所有。
而且,对方甚至聘请了韩国国内“三大”大型律所,施加了强大压力。
于是,委托人也希望聘请大型律所,准确把握案件本质并进行逻辑性应对,因而委托了大倫的企业律师。
什么是留存收益?
留存收益是指企业自成立以来,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未用于分红或转增资本等,而保留在公司内部的金额。
即,它是法人会计上“资本”的组成部分之一,指超过“实收资本”的“盈余金”中,以营业利润等利益为来源的部分。
更通俗地说,公司获得的收益中扣除税金和费用后剩余的净利润里,未流向外部而留在公司内部的金额,就是留存收益。
留存收益请求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留存收益请求之诉并没有直接规定的单一条款。
但在本案中,韩国《民法》第105条及第741条以下等可作为解释上的依据。
若原告主张的留存收益返还约定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则可将韩国《民法》第105条作为解释依据。
韩国《民法》第105条(任意性规定)
即,当事人以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内容达成合意时,意味着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非法律规定。
此外,如果“内部工厂”的主张得到认可,且实质上原告的资产留存于委托人处这一前提成立,则该诉讼也可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性质提起。
韩国《民法》第741条(不当得利的内容)
2. 企业律师审视的核心争点
企业律师基于与委托人的咨询及诉状分析,聚焦原告主张的两个核心争点,制定了应对策略。
② 是否存在返还留存收益的明确约定?
原告主张“由于生产设备和资金由原告提供,实际上属于内部工厂”,但委托人独立运营着实际的企业。
而且,所有交易都是以正常的分包关系进行的。
企业律师着眼于约定书的缺失、会计处理明细上作为正常收益处理、以及属于单方面主张等,制定了对原告主张的反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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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业律师的协助事项

企业律师为应对原告的主张,集中于确保事实关系的证明资料及梳理法理。
证明属于独立经营体
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实际上作为子公司运营,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权”。
对此,企业律师以如下资料为依据,反驳称委托人一直作为独立的经营者开展活动。
∙ 增值税申报资料
∙ 交易明细书
∙ 工厂租赁合同等
此外,还强调了委托人除原告外还与其他交易方存在实际交易记录,且资金运用及设备投资也均独立进行这一事实。
主张不存在留存收益返还约定
原告主张“留存收益是以长期内部结算为前提而保留的,并存在约定返还的约定”。
对此,企业律师就留存收益的返还,确认了不存在约定书或会计上的特殊处理明细。
由此强调,留存的利润完全是依据委托人法人的会计基准而在内部保有的。
此外,还一并阐明了原告提交的“陈述书”等不过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上的意图传达这一点。
对不当得利返还主张的反驳
原告以“被告无法律上权源而持有利益,致使其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对此,企业律师主张,原告所主张的 “不当得利”的要件(无法律上原因、发生损害等)完全未得到满足。
此后,通过会计资料说明了存在依通常交易关系而进行的对价支付。
4. 企业律师的协助结果,请求全部驳回

采纳了企业律师主张的审判部判断,仅凭原告提交的资料难以认定存在内部工厂关系或留存收益返还合意。
此外,鉴于实质性的经营及会计运营实况,认定委托人作为独立经营者持有资产,且不负有返还义务。
最终,审判部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并全面认定了委托人法人的独立性与财产权。
企业案件,需要有经验的律师
本案是在聘请了韩国国内“三大”大型律所的对方积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大倫的企业律师准确把握案件本质并进行逻辑性反驳,从而促成请求全部被驳回这一结果的案例。
这并非仅以交易关系为问题,而是一起要求对企业间实质关系、资金流动及经营结构有深入理解的案件。
因此,这是一起对产业与会计的专业知识以及具有丰富企业诉讼经验的律师的协助尤为重要的案件。
如此,针对企业的高额诉讼,需要具备专业性与实务经验的律师共同参与,才能实现稳定的防御。
大倫律師事務所以对各种业种企业案件的丰富经验及系统化的应对策略为基础,为维护企业权益提供合理且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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